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TDM-113-原簡-110-20241211-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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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紫娟 許文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紫娟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文成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董紫娟、許文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關於「冒用林軒德之名義及身分證字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冒用林軒德之名義、身分證字號、生日及國籍等個人資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董紫娟、許文成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小趙」使用,然被告2人均未參與登錄被害人林軒德個人資料而註冊蝦皮網站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人係對於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㈡被告2人從屬之正犯「小趙」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幫助犯此部分亦無需論罪。㈢又被告2人以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㈣被告2人幫助他人遂行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審酌被告董紫娟、被告許文成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小趙」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幫助該集團非法利用被害人資料註冊帳號,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蝦皮網站對於其用戶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董紫 娟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然該張SIM卡已於民國113年2月24日經被告許文成交付「小趙」,並於113年2月27日停用,此據被告董紫娟、許文成陳述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可認上開SIM卡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供稱,交付前揭SIM卡予「小趙」沒有 拿到任何好處(見偵卷第23至24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 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60號 被 告 董紫娟 許文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董紫娟、許文成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 法人士用以作為網路註冊、認證帳號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先由董紫娟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許文成,再由許文成於翌(24)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公裕街某處,將本案門號SIM卡轉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趙」之男子使用。嗣「小趙」所屬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法取得林軒德個人資料,再於113年2月24日16時33分許,冒用林軒德之名義及身分證字號,向蝦皮購物平台網站(下稱蝦皮網站)申辦「powsbrbruskin」號帳號,以表彰係林軒德本人申請使用該帳號之意思而行使之,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門號,於蝦皮網站刊登販售「牛#黃#清心丸3g*6丸/盒」之違法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林軒德及蝦皮公司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紫娟、許文成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軒德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605046P號函所附帳號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政府113年5月2日府授衛藥字第1130163606A號函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被告2人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