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TDM-113-原簡-111-20250121-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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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志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前案係以入監方式執行,且所犯前案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質相同等情狀,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所犯本罪,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至本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最近1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113年1月 29日16時等語,與本案最後認定之施用毒品時間顯有不同,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2號   被   告 方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強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方志強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91號駁回上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方志強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11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2月5日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志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179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標號:0000000U0179號)、勘查採證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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