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TDM-113-原簡-112-20241107-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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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4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廢棄馬達壹台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家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113年8月27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被告前(甲)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因恐嚇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丙)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甲)、(乙)、(丙)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64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9至113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是構成累犯,前科也有跟本案相同的竊盜案件,請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的竊盜行為,未曾因刑事案件的裁罰而悔改,為免心生僥倖之情,並參酌偵查檢察官的意見,認為有應依據累犯加重之必要,惟被告確實為中度的智能障礙者,請鈞院審酌其身心狀況及歷來除了竊盜前科外,尚有人頭帳戶的詐欺前科、恐嚇前科,審酌是否應予以適度減刑等語,而被告則稱:無意見,對於主張累犯加重無意見等語,辯護人則主張: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予以從輕,對於被告近來前科符合累犯加重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7頁),足認檢察官已具體指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係與本案罪質、型態、侵害法益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自首部份: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涉犯竊盜罪前,於112年11月20日主動供承該等竊盜犯行,此經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0頁)記載明確,且無證據證明員警於被告供承上情前,已發覺被告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就此等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加重其刑(即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噴藥機、空壓機各1台、割草機3台、汽車燈泡零件1批、農藥1箱及廢棄馬達1台,對他人財產權造成侵害,所為殊非可取;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惟念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經警發還 告訴人陳佳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減輕;兼衡被告自陳案發時從事自由業,月收新臺幣【下同】一、二萬元,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為中度智能障礙(卷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7、75頁)等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辯護人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之3罪中,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另案偵查及審理中,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竊得之噴藥機、空壓機各1 台、割草機3台、汽車燈泡零件1批、農藥1箱雖已經警追回而發還告訴人陳佳翰,但被告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後,所變得之4,000元,並未扣案、發還給不知情而收購其贓物之蔡偉倫,是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追徵之,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葉金堂所有之廢棄馬達1台(價值約3,00 0元),業經被告變賣得款475元,並據被告及證人葉金堂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10、19頁),且廢馬達1台既未發還給被害人葉金堂,揆諸前揭說明所示,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3號   被   告 張家和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和前(甲)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恐嚇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丙)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甲)、(乙)、(丙)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張家和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陳佳翰及葉金堂所管理之如附表所示財物,並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將其所竊得噴藥機、空壓機各1台及割草機3台均出售予不知情之蔡偉倫,且將其所竊得汽車燈泡零件1批及農藥1箱無償贈與蔡偉倫;另又以475元代價,將其所竊得廢棄馬達1台出售予不知情之陳登炎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九九資源回收場」。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到場分別採集附表編號1、2所示案發地點遺留之飲料瓶瓶口與附表編號3所示案發地點遺留之寶特瓶瓶口及現場工具表面之生物跡證送驗,鑑定結果均與張家和之DNA-STR型別比對相符,並扣得上開噴藥機、空壓機各1台、割草機3台、汽車燈泡零件1批及農藥1箱(均已發還陳佳翰),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佳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葉金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㈣ 證人蔡偉倫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4,000元代價,將其所竊得噴藥機、空壓機各1台及割草機3台均出售予證人蔡偉倫,且將其所竊得汽車燈泡零件1批及農藥1箱無償贈與證人蔡偉倫之事實。 ㈤ 證人陳登炎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475元代價,將其所竊得廢棄馬達1台出售予證人陳登炎所經營前開資源回收場之事實。 ㈥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8日刑生字第1126062376號、112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1126 064002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屏東縣政府106年6月22日屏府城工字第1062 1143300號函、前開資源回收場手抄紀錄各1份、土地所有權狀2份 、蒐證照片2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前揭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難以自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惡性非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酌量加重其刑。再被告之本件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陳佳翰之部分外,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至告訴人陳佳翰固指訴附表編號1、2所示案發地點尚有汽車 啟動馬達1台、發電機多顆、手推車1台、微波爐1台、梯子2架、電瓶充電機1台等物遭竊;被害人葉金堂固指附表編號3所示案發地點尚有冰箱1台、農藥噴霧器1台及鐵條10餘條遭竊。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堅稱其於附表編號1、2所示案發地點並未竊取告訴人陳佳翰所指上開汽車啟動馬達1台、發電機多顆、手推車1台、微波爐1台、梯子2架、電瓶充電機1台等物,且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案發地點亦未竊取被害人葉金堂所指上開冰箱1台、農藥噴霧器1台及鐵條10餘條等物,而除告訴人陳佳翰及被害人葉金堂單方面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上情,難遽執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1 112年10月27日19時許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 陳佳翰 (提告) 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左列被害人所管理位在左列犯罪地點工寮之大門,進入該工寮後,徒手竊取該處所擺放之噴藥機、空壓機及正揹割草機各1台,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2 112年10月28日19時許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 陳佳翰 (提告) 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左列被害人所管理位在左列犯罪地點工寮之大門,進入該工寮後,徒手竊取該處所擺放之斜揹割草機、手推割草機(無引擎)各1台、汽車燈泡零件1批及農藥1箱,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3 112年11月9日17時許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 葉金堂 (未提告) 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左列被害人所管理位在左列犯罪地點工寮之大門,進入該工寮後,徒手竊取該處所擺放之廢棄馬達1台,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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