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31

案號

PTDM-113-原簡-116-20241031-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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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芯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原易字第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不詳時、地,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得知甲○○ 欲徵求幼貓保姆乙情,遂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表示其願意擔任甲○○所有而剛出生5日幼貓(下稱本案幼貓)之保姆,甲○○乃於當日晚間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國仁醫院旁,將本案幼貓交付予乙○○照顧。詎乙○○明知其並無履行照護幼貓契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11年6月28日至同年0月0日間,向甲○○佯稱:本案幼貓罹有貓瘟,其陸續帶本案幼貓至動物醫院治療並代墊醫療及購買幼貓用品等費用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8,720元)匯入乙○○之子羅冠緯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因乙○○持續以支付其他費用為由要求甲○○匯款,甲○○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甲○○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新光銀行帳號存摺封面 翻拍照片各1張(詳細帳號均詳卷)。  ㈣被告之子羅冠緯所有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該帳戶自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寫收據照 片、以照片搜尋臉書貓咪救援中途送養文章之擷圖、本案幼貓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111年6月28日至同年0月0日間,利用告訴人所委託照 顧幼貓之機會,接續向告訴人訛稱不實理由及傳送虛假之幼貓醫療暨貓用品收據等各次詐欺行為,乃基於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分別匯款5次,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利用照顧告訴人所委託幼貓之機會,以購買幼貓用品、治療貓瘟等不實理由,向告訴人接續詐取款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5萬8,720元。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外尚無其餘刑事犯罪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前案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6、17至23頁),素行普通,本案復再犯相同罪質之詐欺案件,其行為自屬可議,應予非難。  ⒉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飾詞否認犯行 ,經告訴人庭呈後續比對本案幼貓照片相關證據後,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然迄至本案判決前均未履行其所承諾之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  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資源回收業,月收入3萬餘元,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祖父及3名子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2頁及第175至179頁辯護人庭呈之被告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5萬8,720元,固為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將款項全數賠償予告訴人,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本院考量如被告嗣後確有履行前開和解事項,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且縱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業已執前揭和解筆錄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後續民事執行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此部分若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相關書證 1 甲○○ 111年6月28日20時10分許 1萬元 乙○○於111年6月28日至同年0月0日間,聯繫甲○○佯稱;本案幼貓罹有貓瘟,陸續帶本案幼貓至醫院治療並代墊費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7至55頁) ②收據翻拍照片(警卷第57頁)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光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9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1至4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5頁) 111年6月29日0時51分許 1萬元 111年7月2日 22時11分許 6,400元 111年7月3日 20時6分許 7,920元 111年7月5日 22時20分許 2萬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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