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TDM-113-原簡-119-20241106-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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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冠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3、164、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藥鏟 1支 2 夾鏈袋 1批 3 智慧型手機 1支 廠牌: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   被   告 王冠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王冠唯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偵辦另案,於113年7月9日19時30分許,經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標號:R113X01359號)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藥鏟1支,為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上開扣案物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檢驗照片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內含第二級毒品,又衡情藥鏟與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夾鏈袋1批,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該罪以行為人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構成要件,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一般玻璃球及管路之組合,除供作施用毒品之用外,客觀上尚另有其他用途,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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