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TDM-113-原簡-120-20250225-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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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玉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玉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董玉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於113年7月4日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7月10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警員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 惟辯稱:其本次查獲前最後1次是於民國113年7月4日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友人住處施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9時1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屏 東縣檢驗中心,先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串聯質譜儀法、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773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9236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中心113年8月8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 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773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9236ng/mL,已逾液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7月10日9時1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故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無視於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並不否認本次遭查獲前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   被   告 董玉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玉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董玉萱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偵辦另案,於113年7月10日9時許,經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玉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標號:R113X01355號)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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