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TDM-113-原簡-122-20241029-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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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凱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凱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凱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子間有糾紛,卻不循正當途徑解 決,竟率爾透過恐嚇告訴人之方式,恣意侵害他人自由法益,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一定程度之恐懼及壓力,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並參酌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9號 被 告 周凱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凱文與張愛玉之子楊鎧駿前有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2月2 3日18時30分許,酒醉後前往張愛玉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0號洗車坊,欲找楊鎧駿理論,見其不在上址,周凱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愛玉恫稱:若楊鎧駿沒有在20分鐘之內回到這裡,我車上有放置汽油,我將會放火燒掉你們這家洗車店等語,並徒手敲打停放於現場之車輛,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之事恐嚇張愛玉,致張愛玉因而心生畏懼,危害其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張愛玉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凱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愛玉、證人楊鎧駿、在場目擊證人吳宛萱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承辦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證,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周凱文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 入住宅罪嫌,惟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上址顯係開放空間式之洗車場店面,是認被告並不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此部分應認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密接之行為,應係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