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TDM-113-原簡-123-20250321-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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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吳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吳慶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吳慶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112年6月21」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6月29」、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關於「前之某日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 院上述一更正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 被 告 余吳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余吳慶龍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而移入法務部○○○○○○○○○○○○○繼續執行他刑,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3年7月5日17時05分(即為警採尿之時點)前之某日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余吳慶龍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7月5日17時0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28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吳慶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7、Z000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047)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0047)各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