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TDM-113-原簡-126-20250205-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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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玉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4所示之物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玉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犯,此有屏東地檢署114年 1月6日屏檢錦洪113毒偵1157字第1149000801號函在卷可憑,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製作之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製作之快速篩檢試劑檢驗,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佐,可該等扣案物亦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難以分析剝離,復無析離實益,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而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背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觀諸卷內資料,無從得知與被告 本案犯行間有何關聯,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8包 含包裝袋8只,毛重共3.59公克 2 吸食器 1組 3 藥鏟 1支 4 電子磅秤 1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Redmi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OPPO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 被 告 潘玉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玉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潘玉皇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偵辦另案,於113年7月9日19時40分許,經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玉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標號:R113X01361號)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共毛重3.59公克)、沾染毒品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