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M-113-原簡-129-20241231-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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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建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7行應補充採尿時間為「於同年月日22時54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至7行應補充採尿時間為「於同年月日11時28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刑罰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尚在偵查或現由法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共2份在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0只(聲請意旨認共21包,應係誤載,併此指明),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係在路上撿到、非其所有,此部分因另涉侵占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113年度毒偵字第195號關於113年1月26日施用部分),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是以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384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9包 含包裝袋19只,驗餘重量分別為1.3047公克、0.6188公克、0.5056公克、0.6328公克、0.6361公克、0.6547公克、0.4364公克、0.6561公克、0.5746公克、0.4815公克、0.6690公克、0.6264公克、0.5858公克、0.4820公克、1.3814公克、0.8433公克、0.1840公克、1.5482公克、0.6975公克 3 毒品吸食器 1組 4 K盤 1個 含K卡1個 5 手機 1臺 型號:IPhone8,白色,IMEI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6 手機 1臺 型號:IPhoneSE,白色,IMEI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IMEI2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7 K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4350公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1月26日下午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000巷00 號居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7)日下午9時35分許,為警獲報前往屏東縣○ ○鄉○○○○街00巷0號,當場發現林建成在場,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3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2月4日下午7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管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上午9時10分許,經警持貴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0包(毛重19.04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品,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4)、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7)、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074、0000000U0337)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共21份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貴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12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1包連同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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