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TDM-113-原簡-130-20241106-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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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文 指定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鄭昊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5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62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子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昊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子文與鄭昊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凌晨0時10分許,由鄭昊天駕駛其向星祐國際有限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王子文,一同前往王建宗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倉庫前,共同徒手竊取王建宗置於該倉庫內外、其所有之冷氣共27台。嗣經王建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王建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子文、鄭昊天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榮峰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號000-0000租賃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0租賃小貨車之內政部警政署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租賃契約、GPR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案發地點監視器位置圖1張、涉案車輛犯案後停留位置圖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王子文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5月(共4罪)、6月(共5罪)、7月(共4罪)、8月(共3罪)、9月,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刑6年6月,於112年1月1日執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王子文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王子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90頁),是以,被告王子文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王子文前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完畢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王子文屢犯竊盜案件,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王子文屢犯竊盜案件,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徒刑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王子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 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冷氣共27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本不宜寬貸;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司法,並有意賠償告告訴人,態度尚可,惟因被告2人均在監執行,無賠償能力,致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未能試行和解(詳本院卷第90頁);佐以被告鄭昊天有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被告王子文有竊盜等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王子文於警詢中自承:竊得之冷氣變賣後共得 新臺幣(下同)2萬2仟元,我拿8仟元給鄭昊天,其餘自己花用等語(警卷第3頁);與被告鄭昊天於警詢中自承:竊得之冷氣變賣後分得8仟元等語(警卷第4至5頁),互核符合,堪認被告王子文、鄭昊天各因本案獲有1萬4仟元(計算式:2萬2仟元-8仟元=1萬4仟元)、8仟元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