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TDM-113-原簡-133-20241126-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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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豪 義務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 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64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志豪與少年蔡○沂(民國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鄰 居,因鄭志豪與蔡○沂之父母素有嫌隙,鄭志豪於113年2月11日某時飲酒後,基於強制犯意、傷害不確定犯意,於同日17時許,以身上配有小獵刀,至坐落在屏東縣枋寮鄉玉泉段26地號土地之「巴洛克球館」廚房,向蔡○沂恫稱:「你爸爸欠我錢,你爸爸跟我還有官司」等語,並徒手緊抓蔡○沂之手臂,阻止蔡○沂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沂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蔡○沂受有左側上臂挫傷(3×1公分)及左上臂挫擦傷(5×1公分)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志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39-41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佐(警卷第21、31-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於警詢中自承告訴人蔡○沂為從小看到大之鄰居(警卷第9頁),對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有所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㈡又被告本案佩刀及前述言詞之恐嚇行為,應為強制罪之實害 犯所吸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及罪數(本院卷第45頁),無須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論罪,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上述犯行,具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 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紛爭,於 酒後佩刀為本案言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及施以傷害,所為殊無可取。又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暨法定代理人協商賠償,但彼等就金額及條件未獲共識,據其等當庭陳明(本院卷第45-46頁),應於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妥為考量。兼衡本案動機、情節,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17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41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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