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TDM-113-原簡-135-20250208-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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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建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偵查報告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欠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燒烤燈泡 內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惟被告所用之燈泡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 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7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代號:內新北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貴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12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