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TDM-113-原簡-136-20250204-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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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士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關於「113年度家護字第20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度家護字第2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保護 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未遵守保護令所示之禁制內容,而以上揭行為對被害人乙○○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脅迫及不法侵害之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3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與乙○○為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於乙○○為騷擾之行為。詎甲○○雖於同年月18日18時18分許,經警電話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並知悉,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10月23日10時許,在乙○○經營之址設屏東縣恆春鎮公園路大溪巷內之墾丁牧場,因工作問題與乙○○發生爭執,並以石頭砸毀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脅迫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 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0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6月1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家庭暴力加害人查訪紀錄表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