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TDM-113-原簡-138-20241128-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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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候裕偉 義務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70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候裕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候裕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中自白其偽證之犯行,而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案件(下稱該案)尚未確定,有歷審裁判清單可參(本院卷第71頁),審酌本案動機、情節等,尚不宜免除其刑,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審諸被告本案偽證犯行雖出於下述動機,但被告既於偵查中已證稱其情,難認其本案偽證行為時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刑法第168條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有前述減輕事由,本案別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揆諸前揭說明,尚乏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具結後虛偽陳述,不僅使國家司法權陷於錯誤之風險,亦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本不應寬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偽證之動機為保護其子即該案同案被告侯承恩(本院卷第5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贓物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1-17頁),及被告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偽證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雖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告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准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