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M-113-原簡-140-20241231-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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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英豪 義務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113年度原易字第4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英豪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英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業已著手侵入住宅竊盜行為,惟未得手財物即趁隙離去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而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情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1-29頁),及其當庭自述、刑事答辯狀所載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0、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7號   被   告 顏英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英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11日4時22分許,前往鄞士偉位於屏東縣○○鄉○○○○街0號之住家,徒手進入上開住宅後欲竊取客廳內之物品時,驚動正於客廳休憩之鄞士偉,當場為鄞士偉詢問為何人並錄影存證,嗣顏英豪乘隙逃跑,未竊取物品離去而未遂。嗣經鄞士偉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鄞士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顏英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告訴人鄞士偉所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㈡ 告訴人鄞士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劉子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認識被告且並未指使被告前往告訴人家中之事實。 ㈣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進入告訴人家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於本案並未得手,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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