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TDM-113-原簡-141-20241226-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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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淑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淑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湯淑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所載「鄭湘穎為湯淑恩前女友之現任男友」應更正為「鄭湘穎為湯淑恩前女友之現任女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以理性控制己身情 緒,僅因酒後情緒不佳即毀損告訴人鄭湘穎之機車,令其不堪使用,顯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壞之結果、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持不詳材質之工具為本案毀損犯行,惟該工具並未扣 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22號 被 告 湯淑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湘穎為湯淑恩前女友之現任男友,詎湯淑恩竟基於毀棄 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時許,至屏東縣○○鄉○○巷00○0號旁之廣場,以木棍1枝砸鄭湘穎停放在上開廣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左後照鏡斷裂、雙邊剎車握把斷裂、前輪鋼圈變形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湘穎。嗣鄭湘穎發現上開機車倒在上址廣場之草叢而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湘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淑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湘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