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TDM-113-原簡-142-20241205-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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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榮富 義務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1488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原易字第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就事實部分補充:甲○○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 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且自願接受裁判。  ㈡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民國113年11月9日恆警偵字第1139005727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私行拘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1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犯本案,足見其未能自前案偵審程序獲取教訓,再次犯罪可能性甚高,亦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係於警方尚未知悉其本案犯罪事實前,先行向警方坦 承該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11月9日恆警偵字第1139005727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77頁),堪認被告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不久之112年7 月27日,即有竊取梅花鹿之犯行,有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421號、第12273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101頁),竟相隔不滿2月即再犯本案,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安寧,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梅花鹿活體1隻,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是被告上開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及本案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梅花鹿活體1隻,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前已敘 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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