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TDM-113-原簡-143-20250106-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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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榮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代步車之價值(約新臺幣7,500元),並考量其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郭秀玉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之意見,暨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電動代步車乙輛(含鑰匙),雖屬其本案犯行所 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43號   被   告 林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輝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4時18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段00號前,見郭秀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電動代步車(價值約新臺幣7,500元,下稱本案代步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代步車,得手後旋騎乘本案代步車離去上址,嗣經郭秀玉發現本案代步車失竊而向警報案,於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秀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7張、被告特徵照片1張、本案代步車尋獲照片4張、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憑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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