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TDM-113-原簡-43-20241011-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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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澔共同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之疫苗接種紀錄卡(下稱小黃卡),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疾病管制署為因應COVID-19疫情,委請各醫事機構於施打疫苗後,登載該次施打疫苗之種類、劑次、醫事人員姓名、醫事機構名稱等事項於小黃卡上,上開疫苗接種資訊均由醫事人員登載,並由施打疫苗之醫事人員簽名,倘若一般人閱讀小黃卡之記載,即會確信持卡人於該卡所載之時、地,曾由該卡所載之醫事人員施打疫苗;且隨疫情發展,政府或私人事業亦有要求民眾提出小黃卡作為接種疫苗之證明,並視其接種疫苗狀況,決定是否准許其從事特定活動或提供其特定服務,足認小黃卡係屬具有證明某能力或資格之文書,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偽造印文,係指擅自虛偽製作他人 之印文而言。而同條第2項所謂盜用印文,則係指擅自擷取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而加以使用者而言。「偽造印文」與「盜用印文」,其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是否為他人真正之印文為斷。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製作他人之印文,因該印文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反之,若擅自將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之真正印文,直接以剪貼或其他方法移置於其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偽表示他人在該紙上或物品上蓋印者,因該印文係真正,則屬盜用(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蔡岳峰、詹翊汎將載有真實記錄之小黃卡紙本掃描為電子圖檔後,使用繪圖軟體消除該圖檔所顯示受接種者之姓名年籍,再以通訊軟體將該圖檔傳送予同案被告黃鈺汝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其等所為係以電腦程式複製另一完全相同之印文供偽造之小黃卡使用,實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等方式重新製作他人印文之行為無殊,依上開所述,自屬偽造印文無訛。 ㈢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所謂電磁紀錄,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現今社會因拍照、影像掃描、繪圖軟體,及影像傳遞技術均極為發達,以電腦程式偽造電子檔再透過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予以傳送後行使,實與紙本影印後交付行使之情況相同,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之行為。查,同案被告蔡岳峰、詹翊汎、黃鈺汝、余佩珊、陳彤恩及被告劉宏澔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準文書之犯意,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①、②、③所示之分工方式,以電腦程式偽造本案小黃卡之電磁紀錄圖檔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嗣由被告委託不知情之證人司安娜將該圖檔列印成紙本,供被告向桃園國際機場之出境查驗人員行使,自應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之行為。至於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書之定義,故於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偽造印文,刑法第217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印文者,即難僅論以偽造特種文書罪,而置刑法第217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印文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且其偽造印文之犯行,足生損害於不詳醫事人員及醫事機構,係以一行為侵害2不同主體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應從一種論以偽造印文罪。聲請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岳峰、詹翊汎、黃鈺汝、余佩珊、陳彤恩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①、②、③所示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境柬埔寨尋找工作,即與同案被告共 同偽造小黃卡,並持之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查驗出境,足生損害於我國衛生福利部管理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之正確性,亦減損我國在國際間之信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此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印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本應予以沒收,惟此部分印文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在案(見卷附112年度他字第2047號偵卷第5頁至第43頁),為避免重複執行沒收之風險,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查,被告共同偽造之小黃卡電子圖檔及小黃卡,固均屬本案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生、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且均未扣案,然該電子圖檔已遭被告刪除、該小黃卡已遭被告丟棄在柬埔寨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卷附屏警刑科偵00000000000卷二第22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42號卷第45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為被告所有或由其事實上支配中,自不得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2號 被 告 劉宏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皓與蔡岳峰、詹翊汎、黃鈺汝、余佩珊、陳彤恩等人原 均不相識【蔡岳峰、詹翊汎所涉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原矚訴字2號判決判處有罪,並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9號判決審理中;黃鈺汝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業經本署以111偵字第13939號、15075號另案通緝中;余佩珊所涉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罪,並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96號判決審理中;陳彤恩所涉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罪,並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判決審理中】。緣陳彤恩前於民國111年7月10日至同月29日間某時,佯以高薪、高福利之就職機會,致劉宏皓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園區(下稱「本案園區」)工作。詎劉宏澔明知其並未施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苗,竟為於疫情期間出境至柬埔寨,而與前開等人共同基於偽造印文、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①先由蔡岳峰、詹翊汎於111年6月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時,在我國不詳地點,將詹翊汎或其家屬所有之真實疫苗紀錄卡紙本1張(其上蓋有不詳醫事人員、醫事機構之印文各2枚),掃描為電子圖檔,並使用繪圖軟體「小畫家」,消除該圖檔所顯示受接種者之姓名年籍後,使用通訊軟體將該圖檔傳送予黃鈺汝,②由黃鈺汝於111年7月25日至同月29日間某時,在本案園區,將該圖檔列印為紙本1張,再於該紙本填寫劉宏澔之姓名年籍,復由余佩珊將該紙本掃描為JPG格式圖檔後轉換為PDF格式圖檔,再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將該圖檔傳送予陳彤恩,③再由陳彤恩於某時在本案園區,以LINE將該圖檔傳送予劉宏澔,並由劉宏澔委託不知情之司安娜於某時、地,將該圖檔列印為紙本,以此方式偽造印有劉宏澔姓名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1張(下稱本案小黃卡),並由劉宏澔於111年7月29日某時,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內,持之供航空公司人員查驗而出境,足生損害於我國衛生福利部管理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宏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共 同被告蔡岳峰、詹翊汎、余佩珊、陳彤恩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司安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同案被告陳彤恩於Instagram及Facebook所發布之就職資訊貼文截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案小黃卡、外交部中部辦事處111年8月30日中辦字第1110002240號函暨被告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各1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矚訴字2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111年度原訴字第67號判決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與同案被告蔡岳峰、詹翊汎、黃鈺汝、余佩 珊、陳彤恩等人共同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所犯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其與前開同案被告共同涉有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邱瀞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