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TDM-113-原簡-62-20241018-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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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候承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候承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738-KMA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候承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11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晚間11時3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所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殊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本案機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3號   被   告 候承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候承恩於民國111年10月2日晚間7時22分許,利用通訊軟體M essage暱稱「國沅‧出售零件車」、「國沅」以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本案車輛)為由,向謝誌陽提出試乘要求,經謝誌陽允諾後,候承恩於翌(3)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自謝誌陽處取得本案車輛及至周遭短暫試騎以測試車輛性能之使用權。詎候承恩於試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約返回上址並將本案車輛返還予謝誌陽,而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 二、案經謝誌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候承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誌陽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即暱稱「國沅‧出售零件車」、「國沅」)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車牌辨識系統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車輛,核屬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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