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TDM-113-原簡-63-20241018-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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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榮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蒲榮臻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蒲榮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112年9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9月8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任意遷移 住居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役動員與召集,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13號 被 告 蒲榮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蒲榮臻為後備軍人,知悉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 ,如居住處所遷移而不申報,將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仍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112年7、8月間,未按戶籍地居住,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居住所業已遷移,致使屏東縣後備指揮部所指定其應於112年8月28日12時前至成功國小(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號)報到之博愛甲字第243000號教育召集令,因蒲榮臻未實際申報其現居地,亦未告知親屬聯絡方式,而無法送達予蒲榮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後備指揮部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蒲榮臻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屏 東縣獅子鄉山地後備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9月3日枋警保安字第11231695400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9月7日檢資登字第11200698040號函(通知報到期間未在監押)、內政部移民署112年9月7日移署資字第1120111353號函(通知報到期間未出境出海)、屏東○○○○○○○○○112年9月8日屏枋戶字第11230274400號函(無戶籍異動紀錄)、教育召集令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