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物保護法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TDM-113-原簡-65-20241018-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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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凡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凡銘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馮凡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自然生命,僅因一時氣憤,竟以番刀宰殺犬隻,導致犬隻死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12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 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 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 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 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 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 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 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7號 被 告 馮凡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凡銘明知任何人不得任意宰殺動物,因不滿鄰居曾秀英所 飼養之黑色犬隻吠叫,竟基於宰殺動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飲酒後手持番刀至屏東縣○○鄉○○路00號,見犬隻遭綁於門口處,遂持番刀宰殺致上開犬隻死亡(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經警接獲報案,並於馮凡銘家中扣得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番刀1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凡銘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秀 英於警詢指述甚詳,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來義分駐所照片紀錄表(照片編號4到10)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而涉有同 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宰殺動物罪嫌。扣案之番刀,係被告馮凡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告訴意旨認被告於時間持番刀宰殺被害人曾秀英之 犬隻後,接續再持番刀宰殺被害人藍清峯所飼養之犬隻,致藍清峯之犬隻腿部受傷,亦涉犯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而涉有同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宰殺動物罪嫌等語。按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宰殺動物之行為,需有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結果為要件。經查:被告宰殺被害人藍清峯之犬隻並使其受傷,有案發後犬隻照片1張在卷可證,復經被害人藍清峯陳稱:狗的前後腿都被砍傷,前腿傷口已經癒合,後腿傷口還沒有癒合,走路沒有問題,但會一拐一拐的,將來還可以癒合等語。而受害犬隻既然傷勢可為癒合復原,則難認受害犬隻有何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情形,故不構成前揭犯罪,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