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TDM-113-原簡-73-20241029-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金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長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以補充;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前揭家庭成員關係,卻於飲酒後未 能控管自身情緒,即以手持獵槍作勢射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長槍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兄弟,甲○○酒後因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1時14分許,在乙○○位於屏東縣○○○鄉○○巷00○0號住處外,持自行製造之獵槍1支(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作勢射擊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止,使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乙○○報警處理,並於同年1月27日18時5分許交付上開獵槍1支與警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口社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獵槍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 案之獵槍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