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TDM-113-原簡-75-20241125-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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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懿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懿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三日扣案如採證編號十照片內所示袋子壹個、 工具壹批(不含發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官懿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8523-K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7523-K2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密切接近時間,至相同地點行竊,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劉俊良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與另案被告劉俊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警方民國111年1月3日於最初綠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現場採證並扣得之採證編號十照片(警卷第23頁下方)內所示袋子1個、工具1批(但不含發票1張,蓋上述發票僅屬證物性質)為被告所有,且係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並留於現場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則就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供述伊並非實際支配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竊得之電纜線及銅板之人,且報酬部分共犯劉俊良沒有給錢只有給伊安非他命等(見警卷第19、20頁),因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其沒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而依卷內現存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管領上開竊得電纜線及銅板或其他變賣所得價金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號   被   告 官懿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懿吉與劉俊良(劉俊良涉犯竊盜案件部分,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5日至同年月6日之間,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租賃小貨車,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街0號之綠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晁公司)廠區內,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等工具,接續竊取該廠房內之電纜線及銅板,經去除電纜線外皮之後,再運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奕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變賣與不知情之負責人謝宗亨,得款共約新臺幣(下同)7萬9,71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懿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發人許桂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綠晁公司廠房蒐證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8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0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加重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俊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7萬9,71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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