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TDM-113-原簡-80-20241121-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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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義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義敏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義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113年1月19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即自111年1月19日至113年1月18日)」、第10行關於「於113年1月19日前完成」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1月18日前完成」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固修正公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條文,於同年月8日施行,但該條法定刑度及第5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又被告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為本案保護令所諭知其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之日(即民國113年1月18日),主管機關在該日之前,縱數次去函通知被告接受處遇,僅具督促被告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被告如未按時前往,亦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須至本案保護令所諭知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處遇計畫時成立犯罪,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保護令 裁定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僅完成部分而未依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命完成全部加害人處遇計畫,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