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TDM-113-原簡-85-20241125-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尤弘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353之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353號之1」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竊盜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之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0 藍芽音響 3台 0 遙控挖土機 1台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6號   被   告 尤弘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原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12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王武煌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選物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自動選物機上之藍芽音響3台、遙控挖土機1台,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因王武煌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武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武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2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藍芽音響3台、遙控挖土機1台,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