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TDM-113-原簡-87-20241121-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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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命乙○○應遷出甲○○住所」之記載,應補充為「命乙○○應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中午12時前遷出甲○○住所」、第14行關於「於113年3月21日12時58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3月31日12時58分」外,餘均與外,餘均與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爰審酌被告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增加主文內容之裁定後,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卻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違反保護令之動機、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7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嗣屏東地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增加本案保護令主文內容,命乙○○應遷出甲○○住所(住址:屏東縣泰武鄉,住址詳卷)並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本案保護令、本案裁定等內容,業經警分別於112年9月8日、113年3月15日告知乙○○而執行完畢,乙○○經警員告知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及本案裁定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12時58分許,接近甲○○上址住所100公尺以內,以此方式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屏東地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裁定影本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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