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TDM-113-原簡-91-20241120-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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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慧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慧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並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等法益,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0號   被   告 王慧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慧琳於民國113年4月3日23時許,在其配偶謝忠光位於屏 東縣○○鄉○○路00號住處,因細故與邱玉妹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邱玉妹頭髮方式,致邱玉妹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顏面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玉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慧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玉妹於警詢時中之指訴、證人謝忠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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