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TDM-113-原簡-93-20241021-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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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關於「112年10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9月29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係增列該條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有關同條第5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故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法條第5款之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㈢又被告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為本案保護令所諭知其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之日(即112年9月29日),主管機關在該日之前,縱數次去函通知被告接受處遇,僅具督促被告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被告如未按時前往,亦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須至本案保護令所諭知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處遇計畫時成立犯罪,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未依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命完成處遇計畫,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所為雖違反保護令,但尚非對於家暴被害人之積極侵害,並考量其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0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曾因對同居女友林惠芳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屏東地院於110年9月30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林惠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林惠芳為騷擾及接觸之聯絡行為;並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內容:兩性交往及情緒控制,12週,每週至少2小時)、戒癮治療(內容:戒酒,6個月,每2週至少1次)。該保護令有效期限2年。然甲○○收受本案保護令後,在本案保護令期間內,明知應於112年10月1日前完成上開處遇計畫,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通知其接受戒癮治療及認知輔導教育後,僅於111年2月24日、3月10日、3月24日、4月7日、4月21日、5月5日、5月19日、9月29日各接受1次戒癮治療,即未再依屏東縣政府所指定日期、時間,前往指定之機構報到,致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案 保護令、屏東縣政府112年7月4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226970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2年6月21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216760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2年3月30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110080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2年3月23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097750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2年1月13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013210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16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424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1年8月29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288520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1年8月25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286610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1年5月25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181740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1年2月24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062740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1年2月17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056130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0年10月28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3560200號函暨送達證書、個案匯總報告(CA00000000)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未於前開指定日期、時間報到,完成其餘12次認知教育輔導、4次戒癮治療,其所為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同一加害人處遇計畫,應屬單純一罪,請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參酌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請無庸再行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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