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TDM-113-原簡-94-20241022-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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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惠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惠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武惠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5頁),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21號   被   告 武惠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武惠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7日1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8日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與自強一路口,因武惠玲所搭乘之車輛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5時15分許對武惠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惠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其經 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A11311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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