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TDM-113-原簡-97-20241211-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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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 零點零陸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嘉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列管之毒品,不得任意 持有,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所持有毒品數量尚非過高,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為0.0689 公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民國112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3C05D023號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3號 被 告 張嘉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原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年6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凌晨零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金榮路段某大廟前,自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兄哥」之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淨重0.0751公克,驗餘重量0.0689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日6時41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張嘉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旁鐵皮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3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張嘉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藥物/毒品送驗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C05D023) 扣案毒品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淨重0.0751公克,驗餘重量0.0689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51公克,驗餘重量0.068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