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TDM-113-原簡-98-20241120-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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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雅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雅茹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曹雅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擦傷、頭皮鈍傷及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嗣被告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發布限時動態消息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害怕並影響其身心,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所生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身心傷害之程度,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對象、目的均相同,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06號   被   告 曹雅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雅茹於民國113年4月9日5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 0號帝斯樂休閒館,因細故與高巧慧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高巧慧之頭部及身體,使高巧慧受有右臉擦傷、頭皮鈍傷及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曹雅茹於衝突結束並離開警局後,另行基於恐嚇危安之故意,於同日5時57分許,在其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wkd66666號限時動態上,張貼高巧慧之照片並附註「被打活該 再臭嘴 用嘴惹事生非 幹拎娘 讓你死」等語、上傳「你只要碰到我的底線,碰到我的家人,他媽我就讓你死」、「你在帝斯樂被我打成那樣,你講說要驗傷沒有關係,我還打不夠咧高巧慧,我會把你嘴巴打到爛掉,你要讓我變成這樣子是不是,我已經忍你忍很久,不要出現在我面前,我絕對把你打死」等語限時動態錄影內容,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高巧慧,使高巧慧心生畏懼並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巧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雅茹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巧慧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Instagram限時動態照片截圖、Instagram限時動態錄影檔案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安罪嫌。此2項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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