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TDM-113-原訴緝-3-20241023-1

字號

原訴緝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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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仲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2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78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仲威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仲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臉書通訊軟體社團「權利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編號3所示之子彈,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27日17時6分許,警方在屏東縣○○鎮○○路0000巷0弄0號前,另案拘獲洪仲威時,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表明其持有前開槍彈,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隨身攜帶背包,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1卷第9-14頁;偵1卷第23-24頁;本院原訴緝卷第19-3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9433號函附卷為憑(警1卷第21、23-27、29、49-50頁;警2卷第13-25頁;偵2卷第27、29頁;本院原訴卷第33頁;本院原訴緝卷第45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㈡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已成立,但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再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共3顆,係相同種類之客體,應論以單純一罪。再者,被告自111年12月間之某日某時許起,迄為警查獲止,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之行為,均屬繼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罪。㈢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修正公布,其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揆之修正後之規定,係將自首、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依法裁罰,而非必予減輕,是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惟關於是否該當自首或自白之條件並未變更,故本案被告有無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同)。  2.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重覆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案槍彈之查獲,係被告於另案中遭警方拘提時,主動向 警方坦承其持有槍彈,並具體指明其將槍彈置於背包內,而後警方經被告同意搜索,將本案槍彈扣案等節,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警1卷第9-14頁)。堪認被告在警方發覺其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罪前,即主動揭露犯行,並報繳手槍及子彈,警方對其展開追查,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警方在被告主動告知持有槍彈前,對於被告是否持有槍彈,主觀尚未發覺被告本案犯罪。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自首及報繳槍彈之規定,審酌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殺傷力,對於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險,認其情節尚非極度輕微,不宜免除其刑,故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卻仍漠視法令規範,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於警方另案執行拘提時,配合警方而交出槍彈,顯見被告尚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種類、數量、持有時間,且未查得被告有持用本案槍彈從事其他犯罪或取得不法利益,亦未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原訴緝卷第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乙節,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警2卷第13-25頁)。是上開之物依法不得非法持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均已試射用罄,因不再具有殺傷力,失其原先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恆警00000000000 警1卷 恆警偵00000000000 警2卷 112偵13260 偵1卷 112偵17782 偵2卷 112原訴61 本院原訴卷 113原訴緝3 本院原訴緝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手槍 1支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2卷第13-25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2 彈匣 1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3 子彈 3顆(經試射用罄) 鑑定結果: 1.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2卷第13-25頁) 2.送鑑未試射子彈2顆(本局112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9433號函,本院原訴緝卷第45頁) 不予沒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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