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TDM-113-原訴-10-20241128-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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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健明 指定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潘鍾明儒 指定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潘輝郎 指定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763、76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健明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潘鍾明儒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潘輝郎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潘輝郎與張瑞明前因細故發生糾紛,經渠等之共同友人方錦 煌調停後,潘輝郎與鍾健明遂於民國110年9月26日20時30分許,前往張瑞明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致歉。詎潘輝郎致歉離去後猶仍不滿,且鍾健明亦不滿張瑞明表示此事與其無關而心生怨懟。潘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均可預見人之頭部及面部係重要部位,係人體中樞神經、腦部與眼部之所在,若經凶器敲擊,可能導致頭部或腦部毀敗併機能減損,而使人之身體或健康,受有難治之傷害;復明知人若持銳利之凶器攻擊人之腿部,可能導致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竟共同基於對眼部重傷害不確定故意與對右大腿重傷害直接故意的犯意聯絡及侵入住宅直接故意的犯意聯絡,再次於同日23時許前往本案住處,未經張瑞明同意,擅自闖入,由潘輝郎以手搭住張瑞明之右肩,潘鍾明儒以身體阻擋在張瑞明前方,鍾健明則站在張瑞明之左邊,張瑞明試圖站起,旋遭潘鍾明儒喝令坐下,鍾健明並持張瑞明所有之鐵線鉗(未扣案)由上猛力敲打張瑞明之臉部及眼部,潘輝郎見張瑞明持其所有之開山刀(未扣案)欲嚇阻潘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對其施暴(起訴書記載張瑞明以開山刀擊傷潘鍾明儒一情為本院所不採),潘輝郎遂以雙手環抱張瑞明並奪去開山刀,使鍾健明得以持掉落之開山刀,砍向張瑞明之右大腿及左手,潘鍾明儒則持不明鈍器攻擊張瑞明之頭頂部,使張瑞明當場昏厥(起訴書記載潘鍾明儒持掉落之開山刀,砍向張瑞明之頭頂部,再由鍾健明持上揭鐵線鉗朝張瑞明之右大腿猛力敲打等情為本院所不採)。嗣潘輝郎3人見張瑞明昏迷後即自行離去,鍾健明並取走犯案使用之開山刀棄置他處,又張瑞明醒來後自行報警即時送醫救治,幸而倖免於因腦部受創所致之身體健康難治傷害,並倖免於右側肢體毀敗及難以恢復之結果,惟仍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9公分)、右側股骨遠端非位移骨裂(4公分)、面部劃傷(左側2.5公分、右側2公分)、左手劃傷(10公分、2公分)之傷害,而重傷害未遂。 二、案經張瑞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之辯護人固然均為被告3人 主張告訴人張瑞明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49、428頁),惟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3人所為犯行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又被告鍾健明之辯護人固然另主張告訴人張瑞明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428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有其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其餘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49頁、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潘輝郎與告訴人張瑞明前因細故,經渠等之共同友人方錦煌調停後,被告潘輝郎有於110年9月26日20時30分許,前往本案住處致歉。被告潘輝郎及潘鍾明儒有進入前開告訴人本案住處等事實,為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0頁、本院卷二第48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張瑞明於偵查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偵卷第102至103、107頁、本院卷二第62至91頁)、證人方錦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偵卷第77至79、149至152頁、本院卷一第315至325頁)互核相符,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又告訴人於案發後至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急救,經診斷出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9公分)、右側股骨遠端非位移骨裂(4公分)、面部劃傷(左側2.5公分、右側2公分)、左手劃傷(10公分、2公分)之傷害等情,且有前開告訴人之具結證述可憑,並有告訴人之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9頁)、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112年1月4日南字第111000225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張瑞明於110年9月27日至110年10月6日就診之相關病歷及護理紀錄(偵卷第155至191頁)等情,且亦為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亦為真實。  ㈡被告辯解及本案爭點:   訊據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 未遂及侵入住宅犯行。  ⒈被告潘輝郎辯稱:案發時伊去告訴人住處,是告訴人叫伊進 去跟他道歉,伊就在他住處跟他聊天,伊離去時剛好被告潘鍾明儒來,他要跟伊去吃薑母鴨,告訴人張瑞明就持刀向伊舅舅即被告潘鍾明儒的頭砍過去,伊後來過去把刀子搶起來,就把刀子丟在桌子前面,告訴人看到被告潘鍾明儒要出去,告訴人去拿那把刀子,結果整個人被桌子絆倒,那天伊只有看到告訴人腳受傷,伊問告訴人怎樣他說沒有,伊沒有注意他的臉,沒有察覺到他臉上有血等語(本院卷一第143至148頁),被告潘輝郎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潘輝郎與告訴人不認識,他們沒有仇恨,是去拜訪方錦煌才知道張瑞明這個人,他們離開之後告訴人才打電話跟方錦煌說他的鐵鍊被壓斷,所以潘輝郎才會去道歉等語(本院卷一第148頁)。  ⒉被告潘鍾明儒辯稱:是告訴人叫伊進去其住宅,鍾健明是伊 帶過去的,伊進去沒兩分鐘就出來了,伊進去有茶几,前面是坐告訴人,潘輝郎坐對面,伊餘光看到告訴人要砍過來,伊臉上都是血,就跑出來了,告訴人只有腳受傷,沒有看到告訴人臉上有血等語(本院卷一第143至148頁)。  ⒊被告鍾健明辯稱:伊是跟被告潘鍾明儒一起去的,案發時伊 沒有侵入住宅,伊沒有進去對告訴人實施重傷害行為,案發當時伊沒有拿鐵線鉗,裡面發生什麼事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143至148頁)。  ⒋是本案主要爭點在於:   ⑴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有無於110年9月26日23時 許,再次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且未得告訴人同意,侵入本案住處?   ⑵被告潘輝郎有無以手搭住告訴人之右肩,被告潘鍾明儒有 無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前方,被告鍾健明有無站在告訴人之左邊,告訴人試圖站起,有無旋遭被告潘鍾明儒喝令坐下等情,其後被告鍾健明有無持鐵線鉗由上猛力敲打告訴人之臉部及眼部及持掉落之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右大腿及其左手,被告潘輝郎有無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並奪去開山刀,被告潘鍾明儒有無持不明鈍器攻擊告訴人之頭頂部,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   ⑶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主觀上有無重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及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   ⑷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既遂之程度?   ⑸告訴人有無持開山刀砍向被告潘鍾明儒頭部致其受傷?  ㈢被告3人有於110年9月26日23時許,再次前往告訴人之住處, 並基於侵入住宅直接故意的犯意聯絡,未得告訴人同意,侵入本案住處: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張瑞明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潘輝郎跟方錦煌 去伊家,車子壓壞伊籬笆,籬笆是潘明清幫伊做的,一週以後潘輝郎回來說要跟伊道歉。潘明清叫潘輝郎去跟伊道歉,晚上8點以後潘輝郎與鍾健明去伊家,伊說沒關係,潘輝郎跟伊在那邊泡茶,鍾健明跟伊說人也是一條管而已,不要說怎麼樣,伊說沒有你的事,鍾健明就走出去,伊說伊本來就不喜歡你來伊這邊,鍾健明跟伊說明天來輸贏,之後潘輝郎跟鍾健明就離開伊家,到11點多他們再吃薑母鴨,伊有用LINE跟潘鍾明儒說鍾健明要輸贏,你看要跟他講一下如何,他們叫伊過去,伊說你們都喝酒不過去,結果他們將近12點就來踹伊的門進來。後來就發生伊的腳被他們殺,他們一進門潘輝郎就坐在伊的右手邊,搭伊的肩,鍾健明站在伊右手邊的沙發上,潘鍾明儒站在伊對面叫伊坐著,伊站起來說是鍾健明找伊輸贏,結果鍾健明就拿鉗子直接打伊的眼睛這邊,伊剩下一個眼睛沒有流血,衝過去拿伊的開山刀要嚇阻他們,開山刀的刀鞘還沒有抽起來,潘輝郎把伊抱起來把刀搶走,那時伊流血眼睛看不到,刀子被搶走,伊短暫的暈眩過去,醒來後腳已經受傷了,伊自己打電話報警與叫119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那天晚上約11點多,他們3人前後一起,伊只有鎖一邊,潘輝郎就踹門進來,另外2人同時進來。潘輝郎坐在伊的右手邊,潘鍾明儒站在伊對面,鍾健明站在伊的左手邊,當天伊要跑開,他們就抱著伊,潘輝郎熊抱伊,潘鍾明儒站在伊對面,鍾健明拿鉗子打伊眼睛,伊就到對面拿開山刀要嚇阻他們,潘鍾明儒也拿不知道什麼東西敲伊的頭後面,潘輝郎抱著伊,抓著伊抓到那隻手,伊左手還拿著刀等語(偵卷第102至103頁)。從證人張瑞明歷次證述可知被告潘輝郎案發前已與告訴人有細故,被告潘輝郎、鍾健明與方錦煌於110年9月26日20時30分許前往本案住處向告訴人道歉後離去,然被告潘輝郎、鍾健明等人道歉後餘憤未消,再夥同被告潘鍾明儒等人於110年9月26日23時許前往本案住處,且未得告訴人同意,踹門即侵入本案住處。而告訴人復明確證稱被告3人是一起進來,進來後被告潘輝郎就坐在告訴人的右手邊,搭告訴人的肩,被告潘鍾明儒站在告訴人對面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歷次證述中清楚描述,堪認其證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又證人雖然對於侵入住宅當時被告鍾健明是站在其左手邊或右手邊之描述前後略有不一致,然而就整體侵入住宅之說明仍屬一致。且證人先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後至今至審理時再次具結證述,間隔已超過兩年,縱然記憶雖時間經過而略有不清,實屬合理,有前開告訴人之偵查及審理中筆錄2份可查。故上開證述些微不一致,尚不足以動搖其證詞之憑信性。  ⒉證人方錦煌於審理中具結證述:110年9月17日伊主動邀請潘 輝郎至告訴人之本案住處喝茶,事後張瑞明告知伊鐵鍊被壓壞,伊說伊帶被告潘輝郎去向他道歉,告訴人張瑞明口頭一直說沒關係,第二次帶被告潘輝郎去道歉後,當天氣氛平和,之後伊回臺北,告訴人說有發生衝突,他那時住院,案發前告訴人與潘輝郎無交集等語(本院卷一第316至320頁),是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與被告潘輝郎素無嫌隙,且證人方錦煌證述被告潘輝郎是於110年9月17日壓斷告訴人鐵鍊後才與其發生細故,因而於110年9月26日20時30分許至本案住處對告訴人道歉,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而證人方錦煌證述110年9月26日20時30分當時談話過程氣氛平和,談話結束之後方錦煌回臺北,隨後即收到告訴人通知與被告潘輝郎發生衝突,亦可徵告訴人稱被告潘輝郎、鍾健明等人道歉後餘憤未消,再夥同被告潘鍾明儒等人於110年9月26日23時許前往本案住處一事為真實。且證人方錦煌未證稱告訴人對被告潘輝郎向其道歉一事有何不滿,而要求其再至本案住處等情,況告訴人與被告潘輝郎並不熟稔,實無必要於夜深人靜時,再度邀約被告潘輝郎返回本案住處道歉,是由其證述亦可佐證告訴人證述案發當時被告3人未得其同意侵入本案住處等情,應屬真實。  ⒊此外,從本案住處現場照片(警卷第121至129頁)及本院勘 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07頁)可知,現場物品散落,桌子傾倒有纏繞電風扇的電線,電風扇橫倒在地,場面凌亂,告訴人滿臉鮮血,手持電話坐在地上等情,可證案發當時現場曾發生激烈之打鬥過程,顯係被告3人進入後所造成,難認告訴人會同意或預期會發生這樣的場面。又如告訴人有意主動出手與被告潘輝郎發生口腳甚至打鬥,大可邀集幫手與被告相約在外,或趁方錦煌在場時出手,不必選擇深夜時段隻身一人在自家客廳的時候。由此亦可證被告3人應係未得告訴人同意侵入本案住處。  ⒋再者,案發當時為深夜23時許,為一般人之就寢時間,縱有 朋友臨時邀約會面拜訪,一般人當會婉拒稱擇日再談,而被告潘輝郎亦不否認於同日20時30分許其已至本案住處向告訴人道歉(本院卷一第144至145頁),甚難想像告訴人有何必要為被告潘輝郎道歉一事討論至深夜,亦難想像被告潘輝郎有何迫切理由,需要於深夜再就道歉一事應允而二度復約。是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2人所述有得告訴人同意始進入本案住處云云在經驗上已有不合理之處。何況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2人並未提出告訴人邀約渠等於案發時間前往本案之證明,難令本院信告訴人確有邀約渠等至本案住處之情事,是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2人所述有得告訴人同意進入本案住處云云,本院認為實難憑採。  ⒌此外,被告鍾健明既然自稱是跟被告潘鍾明儒一起去的,而 現場打鬥過程激烈,製造之聲響理應甚大,被告鍾健明應有高度見聞現場打鬥過程之可能性。則其既係被告潘鍾明儒之友人,見現場打鬥激烈,甚至持刀出鞘,衡諸人之常情,應入屋內保護被告潘鍾明儒、阻止糾紛繼續擴大或至少報警到場處理。惟對此被告鍾健明僅稱:伊上完廁所看到被告潘鍾明儒頭流血,被告潘輝郎將刀丟出屋外,伊看到一把刀在地上就拿走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29頁),其反應過於平淡,處理衝突的方式過於迂迴,不符事理,難以令本院信服被告鍾健明於案發當時確實置身事外,故認其亦有侵入本案住處並加入現場之打鬥。是被告鍾健明上開辯詞,本院認難以憑採。  ⒍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有於110年9 月26日23時許,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並基於侵入住宅直接故意的犯意聯絡,未得告訴人同意,侵入本案住處之事實。  ㈣被告潘輝郎有以手搭住告訴人之右肩,被告潘鍾明儒有以身 體阻擋在告訴人前方,被告鍾健明則站在告訴人之左邊,告訴人試圖站起,旋遭被告潘鍾明儒喝令坐下,其後被告鍾健明有持鐵線鉗由上猛力敲打告訴人之臉部及眼部及持掉落之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右大腿及其左手,被告潘輝郎有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並奪去開山刀,被告潘鍾明儒有持不明鈍器攻擊告訴人之頭頂部,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大致證述被告潘輝郎侵 入本住處後,被告潘輝郎坐在其右手邊,搭告訴人的右肩,被告鍾健明站在伊右手邊的沙發上,被告潘鍾明儒阻擋在告訴人前方,喝令告訴人坐下等情,僅就被告鍾健明是站在其左手邊或右手邊略有不同,審酌告訴人於偵查中作證之時間距離案發當時不到一年,記憶當較為清楚,故應認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鍾健明則站在告訴人之左邊等情較為可信。  ⒉另從案發現場前述場面凌亂,桌子翻倒,物品散落地面等情 ,也可證被告3人與告訴人必然在現場有互相壓制、推擠等情況,因而有上開物品凌亂之情形,由此亦可證被告3人確有上開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故本院認為告訴人所述被告潘輝郎有以手搭住告訴人之右肩,被告潘鍾明儒有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前方,被告鍾健明則站在告訴人之左邊,告訴人試圖站起,旋遭被告潘鍾明儒喝令坐下之行為,卻有證據足以補強。  ⒊又承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大致證述被告鍾健明 有持鐵線鉗由上猛力敲打告訴人之臉部及眼部,被告潘輝郎有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並奪去開山刀,被告潘鍾明儒有持不明鈍器攻擊告訴人之頭頂部等情,且證人即告訴人復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的肢體是他們殺的,整個前面兩條筋都斷掉,現在抬不起來,案發當天開山刀原本放對面電視那邊,大概3公尺左右,伊瞬間站起來去拿,鍾健明拿鉗子打伊左眼眉骨,伊拿開山刀要嚇阻他們,伊有拿開山刀要打鍾健明,不確定有無打到就被架住,但沒有打潘鍾明儒,刀是放在刀鞘裡面,沒有拔出來,伊沒有拿刀砍潘鍾明儒的頭,伊右邊膝蓋的傷口深到骨頭都跑出來,但是誰攻擊的伊不知道,那時伊暈眩過去了,伊確定不是潘輝郎砍伊,因為他一直抱著伊,刀子才被搶走,本案是伊醒來自己報警的,如果不報警會死掉,地上流很多血,鍾健明打伊眼睛雖然臉上有血,但血沒有流那麼快,剛下去那個瞬間拿刀還可以,伊不知道被告他們為何要拿走開山刀而不拿走鐵線鉗或扳手,伊腳所受到的切割傷不是摔倒可以造成的等語(偵卷第102至103頁、   本院卷二第66至88頁),綜合其前開證述,可知其詳細指證 案發當天是遭被告鍾健明持鐵線鉗敲打告訴人臉部及眼部,告訴人雖因臉部大量流血,然仍於流血之初趁隙拿取對面電視那邊距離大概3公尺左右之帶鞘開山刀,持之向被告鍾健明揮舞,遭被告3人架住,隨後告訴人經被告潘輝郎抱住並奪去開山刀,被告潘鍾明儒持不明鈍器攻擊告訴人之頭頂部致其暈厥,醒來後被告3人已離開現場,告訴人發覺右腳膝蓋受到傷可見骨之切割傷,只能自行報警以免失血過多死亡。是告訴人就案發過程之細節論述詳實且合理,應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⒋再者,自告訴人張瑞明之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9頁)記載頭部肢體鈍挫傷併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右側股骨遠端非位移骨裂;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112年1月4日南字第111000225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至110年10月6日就診之相關病歷、護理紀錄、傷勢照片記載告訴人遭人手持開山刀及鈍器攻擊,左臉腫、臉部有2公分、2.5公分撕裂傷、3*4公分血腫、10*10腫脹、左手食指、中指淺割傷、右大腿9公分深度傷口肌肉斷裂、4公分割傷、頭部血腫等語(偵卷第155至191頁),且自告訴人醒來後當場自行拍攝之照片(警卷第137至141頁)及前開病歷所附傷勢照片,另可發現告訴人右膝蓋切割傷口深可見骨,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右側股骨遠端非位移骨裂,臉部大量流血。其所受客觀傷勢,均與其證述遭被告鍾健明持鐵線鉗打到臉部及眼部,遭被告潘鍾明儒以不明鈍器攻擊頭頂部令告訴人暈厥,醒來後發現右邊膝蓋傷口深可見骨等情互核相符。又自其所受頭頂、臉部、右膝蓋等不同身體部位均受傷及不同身體部位均大量出血之傷勢可知,絕非告訴人自身在家不慎意外摔倒或觸及開山刀即可輕易造成,而係遭外人以甚重之力道下手施暴始可完成,否則實無可能達到。且承前開勘驗筆錄可知案發現場場面凌亂,桌子翻倒,物品散落地面等情,本即可證現場有發生激烈打鬥之情事,亦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復有鐵線鉗、開山刀刀鞘等物之照片1張可佐(偵卷第131頁),是告訴人之證述有上開客觀證據得以佐證,足證其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應為真實。是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鍾健明有持鐵線鉗由上猛力敲打告訴人之臉部及眼部,致其受有面部劃傷(左側2.5公分、右側2公分)之傷害(偵卷第155至191頁),被告潘輝郎有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並奪去開山刀,被告潘鍾明儒有持不明鈍器攻擊告訴人之頭頂部,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等事實。  ⒌又證人即告訴人固然未證述被告潘鍾明儒係持何物敲打其頭 頂部,惟此受限於人之頭頂部本即為視野死角,告訴人突遭被告潘鍾明儒攻擊頭頂部,猝不及防注意是持何物攻擊,本屬合理。惟從告訴人證述受被告潘鍾明儒其頭部後短暫暈眩等情,及證人潘輝郎於審理時具結證述離開時告訴人趴在地上等語(本院卷一第270頁)可知,被告潘鍾明儒敲打其頭部之力道甚大,足以使其暈眩倒地,顯然非一般人徒手毆打所能造成,堪認被告潘鍾明儒應係手持不明鈍器方可對告訴人造成如此嚴重之頭部鈍挫傷勢。  ⒍至告訴人固然因其受被告鍾健明持鐵線鉗攻擊其臉部及眼部 、被告潘鍾明儒持不明鈍器攻擊其頭部而短暫暈眩過去,因而不知究竟係何人持掉落之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右大腿及其左手。然本院認為本案係由被告鍾健明持掉落之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右大腿及其左手,致其受有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9公分)、右側股骨遠端非位移骨裂(4公分)、左手劃傷(10公分、2公分)之傷害,理由如下:  ⑴由告訴人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僅告訴人及被告3人在場,並無 其他人,而由證人即被告鍾健明、潘輝郎、潘鍾明儒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述亦未能發現於案發當時除被告3人外,尚有何其他人在現場(本院卷一第249至314頁),是於告訴人暈眩後,則在場之被告3人餘憤未洩,復奪刀在手,本即有持以攻擊無力反抗的告訴人之高度可能。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潘輝郎於審理時具結證述:告訴人跨過桌子躺在那邊時,伊扶他起來腳就受傷了,伊有看到他膝蓋流血等語(本院卷一第268頁),更可證告訴人所受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9公分)之重大切割傷勢於被告3人離開現場前即已發生。又開山刀全長約33至35公分、刀刃約24、25公分,原本有刀鞘,為證人即告訴人、潘明清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86、104頁)。而開山刀之刀刃大於上開9公分的切割傷傷口,確有可能造成該份傷勢,且由告訴人提出之凶器照片亦可知現場斯時遺留有開山刀刀鞘(偵卷第131頁),惟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於均供稱被告鍾健明拿走開山刀時並無刀鞘(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可見已拔出刀鞘使用,被告3人亦不否認係該開山刀造成告訴人膝蓋傷勢,是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堪認應為被告3人中之1人持開山刀砍傷所造成。  ⑵再者,被告鍾健明於案發後警詢之初便自承:潘輝郎將刀丟 出屋外,伊就馬上將刀撿起來,伊將刀撿起來後便帶著前往潘明清家,之後潘輝郎駕車載伊從潘明清家離去途中,伊問潘輝郎該刀要如何處理,他說扔掉,伊就將刀往車窗外扔掉,因為伊怕張瑞明與潘鍾明儒、潘輝郎會再持刀起爭執,所以伊才將刀撿起來等語(警卷第43至47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潘輝郎於審理中亦具結證述:伊離開本案住處時,告訴人沒有攻擊我們,告訴人原本是趴在地上,伊把他上半身扶起來坐在地上,伊不知道誰要求鍾健明帶走開山刀,伊要上車離開出去吃薑母鴨時,伊才發現鍾健明有拿開山刀,鍾健明問伊要怎麼辦,伊說丟掉就好了,伊沒有想那麼多為何不把刀還回去等語(本院卷一第270至272頁),可知本案告訴人所有之開山刀經被告潘輝郎奪去後,是由被告鍾健明所拿走,期間未經其他人持有。又該把開山刀並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品,且證人潘輝郎證述被告3人離去時,告訴人早已趴在地上,與告訴人稱其於案發後短暫暈眩過去等語相符,是告訴人根本無力反抗被告3人,緣此,被告鍾健明不須特意將開山刀拿走甚至移至他處丟棄。  ⑶從而被告鍾健明在從本案住處離去時,刻意將告訴人之開山 刀取走丟棄,可推知該把開山刀應與被告鍾健明之利害關係密切,其重要性甚至大於被告鍾健明持之用以攻擊告訴人臉部及眼部之鐵線鉗,故僅帶走該把開山刀,任由同為施暴用之鐵線鉗置於現場。由上開開山刀遭撿拾丟棄之過程等情,可證持掉落在地面之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右大腿,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9公分)、右側股骨遠端非位移骨裂(4公分)、左手劃傷(10公分、2公分)等大範圍切割性傷害之人,應係被告鍾健明。其於案發後見告訴人全身大量出血、身受嚴重之傷勢,心知任由開山刀留在現場恐對其不利,故萌生湮滅開山刀之動機,將開山刀帶離現場丟棄。起訴書記載被告潘鍾明儒持掉落之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頭頂部,再由被告鍾健明持上揭鐵線鉗朝張瑞明之右大腿猛力敲打等情為本院所不採,應予敘明。  ⑷至證人及共同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固然於審理時均未證述 係有人持開山刀砍傷告訴人(本院卷一第249至295頁),然該2位證人與被告鍾健明一同前往本案住處,具有共同利害關係,憑信性不高。且員警於案發後不到1小時即110年9月26日23時55分抵達本案住處時,發現坐在地上之告訴人已滿臉是血,右膝蓋受有常人以肉眼均可清晰發現之切割傷,甚至傷口深可見骨,有員警於現場拍攝之照片、告訴人自行拍攝之傷勢照片及勘驗筆錄可查(警卷第123、137至141頁、本院卷二第107頁),常人見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均知應將告訴人立即送醫,否則其傷勢即有難以回復之可能,然而被告潘輝郎卻於審理時具結證述:告訴人只有腳劃一痕有流血,沒有像照片那樣,伊問告訴人有沒有事,他說他沒事,伊就走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59頁),顯然與告訴人右大腿客觀上所受之大面積切割傷勢互核不符,亦有暗示是告訴人嚴重自傷之可能,顯不合理,故本院難以採信,附此敘明。  ⒎被告鍾健明及潘鍾明儒之辯護人固然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 時既然被圍住或壓制,告訴人是不太可能拿到刀子的,且被被告鍾健明持鐵線鉗打到臉部及眼部,告訴人只剩下一隻眼睛是無法對焦的,就算很迅速地跑去拿開山刀也一定會踢到桌子,他右手迅速拿刀返回現場實不合理,正常人臉部被打到應該是頭昏腦脹,應該是用手擋或是搶對方的東西,很少人會想到可以拿開山刀來嚇阻對方等語(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然告訴人甫遭被告鍾健明持鐵線鉗敲打臉部及眼部,依一般血流速度,尚難認會立刻遮蔽視線,又告訴人縱使係遭被告3人包圍,並遭被告潘輝郎搭住右肩,然其遭被告鍾健明攻擊臉部及眼部,復遭被告3人包圍,身心處於極度驚懼之狀態,自會在驚惶下不假思索,衝去拿取開山刀保護自身,縱然移動路徑上有桌椅等阻礙,衡情因告訴人熟悉自家環境,腎上腺素大量分泌,亦不當然可排除其拿取開山刀之可能,是辯護人上開辯詞,本院認為尚非可採。  ⒏綜上,被告潘輝郎有以手搭住告訴人之右肩,被告潘鍾明儒 有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前方,被告鍾健明則站在告訴人之左邊,告訴人試圖站起,旋遭被告潘鍾明儒喝令坐下,其後被告鍾健明有持鐵線鉗由上猛力敲打告訴人之臉部及眼部及持掉落之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右大腿及其左手,被告潘輝郎有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並奪去開山刀,被告潘鍾明儒有持不明鈍器攻擊告訴人之頭頂部,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行為。  ㈤被告3人就被告鍾健明持鐵線鉗由上猛力敲打告訴人之臉部及 眼部之行為有重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就被告鍾健明持掉落之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右大腿及其左手之行為,主觀上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的犯意聯絡:  ⒈查被告鍾健明持鐵線鉗由上猛力敲打告訴人之臉部及眼部之 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面部劃傷(左側2.5公分、右側2公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從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觀之,可見告訴人所傷勢位在右側眼角及左側眉心上方,均集中在眼睛周圍,是被告鍾健明依其智識經驗,當已預見揮舞鐵線鉗攻擊眼睛周圍,有高度造成告訴人眼睛毀敗或嚴重減損其視能之風險,仍逕行攻擊告訴人,堪認其容任上開風險發生亦不在意,主觀上自堪認其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被告鍾健明持掉落之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右大腿及其左 手,致其受有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9公分)、右側股骨遠端非位移骨裂(4公分)、左手劃傷(10公分、2公分)等大範圍切割性傷害,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其中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9公分)、右側股骨遠端非位移骨裂(4公分)等傷勢可見被告鍾健明持開山刀砍向告訴人右大腿傷勢之猛烈,足以使肌腱斷裂、肌腱下股骨裂傷,由此可知被告鍾健明顯然有意切斷其右膝蓋肌腱,嚴重減損其右肢機能。是被告鍾健明就此部分之傷勢,主觀上堪認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  ⒊至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等人均於案發時在場,足以見聞被 告鍾健明上開重傷害行為,且渠等不僅有以手搭住告訴人之右肩,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前方,喝令告訴人坐下,阻止告訴人離開本案住處,被告潘輝郎並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並奪去開山刀,被告潘鍾明儒另持不明鈍器攻擊告訴人之頭頂部,堪認與被告鍾健明在重傷害犯行上有行為之分擔,且渠等既未阻止被告鍾健明,甚至與被告鍾健明一同離開現場,放任大量失血的告訴人留在本案住處,更可知渠等主觀上容任重傷害之風險實現。足認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就被告鍾健明持鐵線鉗由上猛力敲打告訴人之臉部及眼部之行為有重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就被告鍾健明持掉落之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右大腿及其左手之行為,主觀上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的犯意聯絡。  ⒋至被告潘輝郎之辯護人固然為其辯護:被告潘輝郎沒有要傷 害告訴人的意思,最多可能是傷害致重傷,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去本案住處之前已經本於重傷害的犯意聯絡要去攻擊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潘輝郎於案發前已與告訴人有嫌隙,業如前述,其於案發當時夥同被告潘鍾明儒、鍾健明侵入本案住處,復限制告訴人之行動,且於被告鍾健明持鐵線鉗由上猛力敲打告訴人之臉部及眼部、持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右大腿及其左手時,均無證據證明其有何阻擋之行為,更放任告訴人可能大量失血而仍逕行離去,甚至自承於案發後告訴被告鍾健明丟掉開山刀即可等語,被告鍾健明因而於案發後丟棄開山刀等情,由此可知被告潘輝郎於案發前、案發時、案發後,不僅促成被告潘鍾明儒、鍾健明對告訴人施暴,更容任重傷害之風險發生,甚至案發後尚告知被告鍾健明可湮滅證據,其參與犯罪情節甚深,自難認其主觀上無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直接故意的犯意聯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本院亦認難以憑採。  ⒌綜上,本院認為被告3人主觀上應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與直 接故意的犯意聯絡甚明。  ㈥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均未達重傷害既遂之程度:  ⒈公訴檢察官固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事實,主張被告3人對告訴人 傷勢已達重傷害既遂之程度等語(本院卷二第133頁)。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右腳萎縮現在都 不能動,整個前面兩條筋都斷掉,現在抬不起來,現在腳可以走路,可站立可走可彎,但踢不起來,膝蓋可以打直,但是彎起來無力,右腳會影響伊爬樓梯上下,現在沒有做鐵工了,都在家裡養雞、養豬等語(本院卷二第65至66、89至91頁),由其證述可知告訴人所受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9公分)、右側股骨遠端非位移骨裂(4公分)等傷害已減損其右腳之機能,然而其在本院審理庭中示範其踢腳,可發現其仍可踢腳,只是踢腳時腳無法完全伸直,有其示範照片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45至147頁),另告訴人亦於審理時自述後續已無手術要進行(本院卷二第90頁),顯然其右腳所受傷勢已趨於穩定,故無須再度開刀。則依被告所述及其示範照片可知其右腳之走路、彎曲、伸直、踢腳等機能均在,僅於彎曲及伸直時無力,尚難認已嚴重減損其右腳之機能,故本院認為告訴人所受傷勢不符刑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要件,自未達重傷害既遂之程度,客觀上僅能認係重傷害未遂。至告訴人身體所受如事實欄所載其餘傷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所稱重傷之要件,自難認已達重傷之程度。被告3人之行為僅合致於重傷未遂,是公訴檢察官就告訴人係受重傷之論述,尚有未洽。  ㈦告訴人並無持開山刀砍向被告潘鍾明儒頭部致其受傷之主動 攻擊行為,故被告3人之上開侵入住宅及重傷害行為,均不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及同法第24條第1項緊急避難之構成要件:  ⒈被告潘鍾明儒固然辯稱其遭告訴人砍過來,因而臉上都是血   云云:被告潘輝郎之辯護人亦為被告潘輝郎辯護:被告潘輝 郎是看到告訴人去拿刀時抱住他,而且被告潘輝郎沒有拿刀去攻擊告訴人,他是要防止現場的人員生命受到威脅,才會去擋住告訴人云云(本院卷二第136頁)。  ⒉然自下列幾點理由,難認告訴人有先行無故持開山刀砍向被 告潘鍾明儒:  ⑴查開山刀之刀刃雖然長達約24、25公分,然原本有刀鞘保護 以免傷人一情,前業已為證人即告訴人、潘明清證述在卷,且前告訴人於審理時業已自述僅係嚇阻被告3人,並未傷人,則被告潘鍾明儒及潘輝郎之辯護人指稱告訴人持開山刀砍向被告潘鍾明儒頭部致其受傷之主動攻擊行為云云,與告訴人所述顯不相符,自難據以採信。  ⑵從被告潘輝郎於110年9月27日凌晨1時許經員警所拍攝之頭部 受傷照片(警卷第131頁)可發現,被告潘鍾明儒之頭部固然有受傷流血,然而該傷勢為橢圓形之鈍挫傷,與告訴人右大腿、左手所受大面積切割傷勢明顯不同,是否為告訴人以開山刀砍向被告潘鍾明儒頭部所造成?實非無疑。  ⑶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其右手為其慣用手,但有 中度的肢體障礙,其手腕不能彎曲,肩膀只能平舉不能高舉,中指不能彎曲等語(本院卷二第65至66、83頁),並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存卷可憑(警卷第77頁),是告訴人之慣用手縱使持有開山刀,然其無法高舉開山刀揮舞,手腕也無法擺動,甚至持刀時中指也不能彎曲。則正常人從其持刀外觀均可輕易辨識告訴人持刀僅有嚇阻及自保效果,不足以對他人形成優勢地位,無力傷害被告潘鍾明儒,更不可能於深夜邀集被告3人到本案住處尋釁。  ⑷綜上,本院認為告訴人沒有持開山刀砍向被告潘鍾明儒致其 受傷之事實。則本案告訴人係受被告3人限制行動後,才手持帶有刀鞘之開山刀嚇阻被告3人,亦顯然不足以對人體造成立即之生命、身體危險,故對被告3人而言,渠等於案發當時,客觀上難認有面臨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所定之現時不法之侵害或同法第24條第1項緊急避難所定之緊急之危難情狀。是被告潘鍾明儒及被告潘輝郎辯護人上開辯詞,均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6條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 然被告3人於實施重傷害行為時,於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前所施加之以手搭住告訴人右肩、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前方、站在告訴人之左邊喝令坐下、以雙手環抱告訴人等私行拘禁告訴人於其本案住處之行為,均為渠等實施重傷害犯行之手段,為渠等重傷害犯行之一部分,自不應對渠等單獨另論以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應予敘明。  ㈢被告3人接續對告訴人實施重傷害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3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屬繼續犯之性質,且被告3人係基 於重傷害之目的而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為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與重傷害未遂犯行間,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就被告所犯,從一重之重傷害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3人就渠等重傷害犯行為未遂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   本案被告3人之重傷害犯行未達既遂之程度,業經本院說明 如上,是渠等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潘輝郎僅因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糾紛,經渠等之 共同友人方錦煌調停後仍心生不滿,夥同被告潘鍾明儒、鍾健明共同基於對眼部重傷害不確定故意與對右大腿重傷害直接故意的犯意聯絡及侵入住宅直接故意的犯意聯絡,於深夜侵入住宅,並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限制告訴人行動,再由被告鍾健明持鐵線鉗由上猛力敲打告訴人之臉部及眼部,被告潘輝郎以雙手環抱張瑞明,被告鍾健明再以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右大腿及左手,被告潘鍾明儒則持不明鈍器攻擊告訴人之頭頂部,使告訴人當場昏厥,渠等見狀隨即離開現場,放任血流滿面之告訴人留在現場,則渠等僅因細故即萌生重傷害及侵入住宅之犯意,動機實無可憫之處。又被告鍾健明持鐵線鉗、開山刀攻擊告訴人,致其身體大量出血,犯罪手段罪為惡劣、被告潘鍾明儒持不明鈍器攻擊告訴人,犯罪手段次之、被告潘輝郎則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之方式令其他被告得以施暴得逞,犯罪手段再次之。然審酌本案犯罪結構可知衝突係因被告潘輝郎而起,並由其夥同被告潘鍾明儒、鍾健明至本案住處,其居於共犯中之核心地位,是其亦有加重量刑之量刑因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雖重傷害未遂,但告訴人於審理時自述傷勢復原過程中,因為3年都沒有工作,損失超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37頁),仍足見所生損害嚴重;被告潘輝郎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本院卷一第77頁)、被告潘鍾明儒前有竊盜、妨害自由、毀棄損壞、贓物、公共危險等前案,素行不佳(本院卷一第57至75頁)、被告鍾健明前有竊盜、強盜、恐嚇取財等前案,素行亦不佳(本院卷一第29至56頁);又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於犯罪後均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鍾健明甚至將告訴人所有之開山刀攜出丟棄,藉此湮滅證據,復未能賠償告訴人任何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均堪認惡劣;及被告潘輝郎自述:案發時從事碼頭工作,月薪4萬元,正職,現從事一樣工作,月薪一樣,高中畢業,離婚,有4子都成年,現與家人同住,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子無財產,有負債信貸約10萬元等語、被告潘鍾明儒自述:案發時從事土地開發自己當老闆,平均月薪約10幾20萬元,現從事一樣的工作,月薪一樣,專科肄業,離婚,有子成年,現自己獨居,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有財產不動產,無負債等語、被告鍾健明自述:案發時從事養蝦,正職,月薪2萬元,現從事幫朋友顧芒果,正職,月薪約3、4萬元,高中肄業,已婚但喪偶,有二子都成年,現與父親、女兒同住,家中有父親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卷二第132頁)之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切情狀,及審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鐵線鉗1把、開山刀1把固然均為被告鍾健明犯罪所 用之物,然為告訴人於審理時自述均為其所有(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要件已有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恆警偵翔字第110320035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22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3號卷 偵緝76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4號卷 偵緝76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5號卷 偵緝765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一、二 本院卷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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