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TDM-113-原訴-25-20250120-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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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芯妤 義務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芯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之 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參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羅芯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9時許前某時,使用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在臉書非公開社團「貓奴大集合」中,刊登販賣貓籠之訊息,適有吳榮鑫於110年11月7日19時許登入該臉書非公開社團瀏覽前揭訊息後即起意購買,便向羅芯妤詢問該貓籠之價格,羅芯妤遂向吳榮鑫表示雙方以臉書Messenger談論價格,羅芯妤即使用前開行動電話以臉書帳號「Xinyu Luo」與吳榮鑫洽談,並向吳榮鑫佯稱願以售價含運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400元出賣貓籠給吳榮鑫,致吳榮鑫陷於錯誤,而依羅芯妤之指示於110年11月7日20時2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2,400元至羅芯妤以其女羅○瑄(姓名年籍均詳卷)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內。復於同日21時1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起,羅芯妤承前犯意,再使用前開行動電話以臉書Messenger向吳榮鑫表示願以售價含運費合計5,050元出賣貓用之豆腐砂及飼料給吳榮鑫,致吳榮鑫陷於錯誤,即依羅芯妤之指示於同年月7日21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5,050元轉帳至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又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11時48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起,羅芯妤承前犯意,再使用前開手機以臉書Messenger向吳榮鑫表示願以售價含運費合計2,800元出賣豆腐砂給吳榮鑫,致吳榮鑫陷於錯誤,又依羅芯妤之指示於同年月8日11時48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2,800元轉帳至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二、詎羅芯妤又承前犯意,於110年11月12日15時24分許(此為 臉書Messenger所顯示之時間)起,使用前開手機以臉書Messenger向吳榮鑫佯稱其多付運費1,580元云云,惟斯時吳榮鑫已因羅芯妤遲未提供貨號,致無法查詢包裹寄送動態,懷疑遭羅芯妤詐騙,遂於110年11月17日約21時2分許(此為臉書Messenger所顯示之時間,起訴書記載為21時許),以臉書Messenger聯繫羅芯妤,要求退還前已合計支付之10,250元,羅芯妤見狀即使用前開手機以臉書Messenger向吳榮鑫表示其小孩子生病住院,以博取吳榮鑫同情,又稱以後小孩子都投保吳榮鑫所販售之保險契約云云,致吳榮鑫誤信羅芯妤已經寄出商品,而於同年月17日21時47分,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1,580元轉帳至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嗣吳榮鑫遲未收到上開所購買之貓籠等物品,始知受騙,遂於110年12月20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榮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同意列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1、91、103、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榮鑫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3至59頁、偵卷第30至3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羅○瑄帳戶個資檢視、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憑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臉書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現場蒐證照片、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警卷第97至101、153、155、157至163、165、167、169、171至199、225至229、231、232頁、偵卷第124頁)。  ㈡再者,告訴人吳榮鑫所支付之2,400元係購買貓籠含運費,所 支付之5,050元係購買豆腐砂及飼料含運費,所支付之2,800元係購買豆腐砂含運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公訴意旨未予詳細認定,應予補充。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後適用之說明:  ⒈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曾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惟本案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獲取之財物並未達500萬元或1億元以上,且僅涉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單一加重要件,並未涉及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另其未曾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故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不合,無該等規定之適用,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佯以販售貓籠等物品為由,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多次對告訴人吳榮鑫實施詐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 正道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以本件詐欺手段向告訴人詐騙金錢,除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外,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迄今已逾3年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復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表示要在一定日期前賠償告訴人,但均食言未依約給付(見本院卷第52、91、103頁),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正視己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詐得金額多寡、素行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11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案合計詐得之11,83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士逸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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