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TDM-113-原訴-26-2025032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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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家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0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辯論終結,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杜家勤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本文、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已賠償被 害人全部損害,等同自動繳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不受112年5月31日修正影響,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第51條第5款本文、第38條之1第5項(已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害,等同發還被害人),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一)被告對公眾所散布詐欺訊息之網際網路,係知名社交軟體 臉書上2個社團,其中1個為公開社團,內有4.2萬成員,有社團頁面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51頁),可見所生危害不輕。 (二)告訴人賴柏丞、王奕惟所受損害分別為6300元及2萬元, 均屬小額,且兩者有相當差距,應為不同量刑之考量。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0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通緝到案後,於11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仍於前述執行完畢5個月後再犯本案(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故僅作為量刑審酌,但不論以累犯)。 (四)被告始終坦承認罪,且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2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全部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匯款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82、141-143頁),可作為減輕之依據。 (五)被告自承現在從事防火門業務之正職員工,月收入為3萬 餘元,名下雖無財產,但也無負債;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僅需要扶養祖父等情(本院卷第132頁),可見其現今工作穩定,有固定收入,有利於復歸社會,亦可作為略微減輕之依據。 四、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 (一)被告並非未曾從事過詐欺之初犯,業如前述。其前案已獲 輕判,卻仍再犯,可見對法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不尊重,且被告於同一時期,亦有其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頁),可見受害者眾,並非單純一對一之傳統詐欺可比擬。 (二)況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後, 最低處斷刑度可達6個月,尚難認為有何情堪憫恕、值得令人同情,而需要向下減輕至更輕刑度之必要。 五、不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之理由: (一)被告在人數眾多的網路社團中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並非 最輕微之犯罪情狀,且考量被告前述行為人犯罪情狀,亦有不適宜作為減輕事由之量刑因子,而無法減至最輕微之刑度。 (二)被告於114年2月間才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害共2萬6300元, 距離案發時已相隔將近3年甚久。即使因被告坦承認罪並賠償告訴人2人全部損害,而對被告作有利之量刑考量,亦需與其他有利從輕、不利從重之量刑因子綜合審酌,不宜僅偏重單一因素。 (三)綜上,本院認就被告所犯2罪,均不宜減輕至最低刑度而 量處有期徒刑6月。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7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8月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0號 被 告 杜家勤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地○鄉○○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家勤為黃心藜(詐欺部分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男友,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取財犯意,向黃心藜商借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等帳戶、提款卡,而為下列行為: (一)杜家勤明知無法出售機車大燈及傳動器,於民國111年3月初 某日,在網路社交程式facebook(臉書)社團「偉士牌vespa 無私買賣交流所」,以暱稱「王瑞凱」公開刊登「拆賣換原廠」之販售機車零件訊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致賴柏丞陷於錯誤,向其詢問販售事宜,約定購買上開機車大燈及傳動器,致賴柏丞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3月6日23時19分及3月21日11時26分許,依杜家勤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650元及3,650元,至上開中信及合庫帳戶,合計共損失為6,300元。 (二)杜家勤明知並無販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意,於 111年4月底某日,在網路社交程式facebook(臉書)社團「八千元 報廢價 中古機車買賣」,以暱稱「王瑞凱」公開刊登販售上開機車,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致王奕惟陷於錯誤,向其詢問販售事宜,並依指示於111年5月2日12時17分許,轉帳2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旋上開詐欺款項,經杜家勤提領一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杜家勤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2 另案被告黃心藜偵查中供述 證明上開中信、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交由被告杜家勤所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賴柏丞警詢筆錄、告訴人賴柏丞提出交易轉帳紀錄截圖、存簿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18張 證明告訴人遭網路刊登訊息詐欺,並依指示將款項匯進上開中信及合庫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王奕惟警詢筆錄、告訴人王奕惟提出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刊登訊息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共54張 證明告訴人遭網路刊登訊息詐欺,並依指示將款項匯進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4684號函檢附用戶申辦資料暨歷史往來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合金屏南字第1110002022號函文檢附用戶申辦資料暨歷史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中信及合庫帳戶之申辦人卻為黃心藜,且上開帳戶內,確有告訴人賴柏丞及王奕惟於案發時間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 ,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上公開刊登販售機車零件或中古車之之訊息,自屬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散布上開不實訊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詐得告訴人賴柏丞及王奕惟所匯款項合計2萬6,300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為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