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TDM-113-原訴-33-20250203-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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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皇 指定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具 保 人 潘順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169、10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順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潘玉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 年7月1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准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1萬元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暫收臨時收據等件可佐(見偵卷第289至292頁)。茲因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復經本院定11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通知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具保人亦未能督促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屏東縣○○○○○里○○○0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本院核發之拘票、拘提執行情形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63頁、第75至95頁、第105至107頁),復查無被告有在監或在押一節,則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被告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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