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TDM-113-原訴-34-20250313-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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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雅玲 指定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柯蔡皓井 指定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柯蔡皓麟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雅玲、柯蔡皓井、柯蔡皓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雅玲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20時許, 在屏東縣○○鄉○○村○○000號前,因理髮糾紛,與告訴人馮忠義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即首謀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以電話邀集其子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到場;被告柯雅玲、柯蔡皓井、柯蔡皓麟(下稱被告3人)明知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得為路過通行之道路,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及不安而影響社會秩序,被告3人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柯蔡皓井持警棍刀、被告柯雅玲及柯蔡皓麟徒手之方式,輪流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腦挫傷、左前額及枕部挫傷併撕裂傷、左側軀幹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被告3人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因認被告柯雅玲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3人分別於 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南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柯雅玲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稱: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前,我有喝酒,所以我有用LINE打給被告柯蔡皓麟,我叫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來接我回去,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到場看到我躺在地上,臉都是血,告訴人把我壓在地上,被告柯蔡皓麟、柯蔡皓井看到就衝過來等語(本院卷第75頁);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均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柯蔡皓井辯稱:媽媽(即被告柯雅玲)有喝酒,打電話給叫我們接她回去,我們去之前不知道媽媽有跟其他人發生糾紛,我到場時看到告訴人把我媽媽壓在地上,我很生氣,就衝過去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76頁);被告柯蔡皓麟辯稱:我媽媽(即被告柯雅玲)打電話叫我去載她回家,我和被告柯蔡皓井出門之前,不知道我媽媽跟別人發生糾紛,我剛到現場,就看到我媽媽躺著,告訴人坐在我媽媽的肚子上面,我媽媽的臉上都是血,我就走過去等語(本院卷第77頁)。 五、被告柯雅玲之辯護人辯以:①被告柯雅玲唯一所做就是因為 被打而打電話通知被告柯蔡皓麟過來,不知道被告柯蔡皓井會攜帶兇器到現場;②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到場後看到被告柯雅玲被壓倒在地上全身是血,後續發展都跟被告柯雅玲主觀上認識與期待不符等語(本院卷第189頁);被告柯蔡皓井之辯護人辯以:被告柯蔡皓井於案發時間到現場,並不是實施強暴之目的而聚集等語(本院卷第190頁),被告柯蔡皓麟之辯護人辯以:①本案並非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②本件衝突係因被告柯蔡皓麟到場後看到同案被告柯雅玲受傷流血,為避免同案被告柯雅玲再受毆打所發生之突發事件,而偶然引發3人以上在場施強暴行為之情形;③卷內無明確證據證明案發現場附近住戶見到此狀有驚恐走避或不安之情況,可見被告3人本案行為客觀上未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等語(本院卷第190頁)。 六、經查:  ㈠被告柯雅玲有於上開時、地,因理髮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且有以電話聯繫被告柯蔡皓麟到場,而被告柯蔡皓麟到場後有毆打告訴人,被告柯蔡皓井在被告柯雅玲電話聯繫被告柯蔡皓麟後有攜帶警棍刀到場,並有毆打告訴人及以警棍敲告訴人,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復有附表所示之書物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必然具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㈡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柯雅玲是否有基於首謀而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之犯意,以電話邀集其子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到場,尚屬有疑:   1.被告柯雅玲就其通知被告柯蔡皓麟到場之經過,於警詢稱 :我當時在詹勇仁競選服務處外道路上跟朋友喝酒,告訴人對理髮院裡面的人大聲叫罵,我過去問告訴人說「有甚麼事情,裡面的老闆已經休息了」,他不理我便繼續叫罵,我請理髮院老闆出來跟告訴人說明,他仍繼續叫罵,然後他忽然動手推我的肩膀一下,我就叫我兒子騎車載我回去等語(警卷第9頁),於偵查稱:當天我在詹勇仁那邊喝酒,理髮店老闆是我朋友,當時已經關店,我就跟告訴人說已經關門了,要不要明天再來,可是告訴人一直對店裡叫罵,有客人來又不開店。我有問老闆娘為何告訴人一直在這大小聲,告訴人也在旁邊,就開始爭吵,然後開始有肢體接觸,像是互相推擠,但不算真正動手,過程中我有打電話叫我兒子柯蔡皓麟來接我回家,因為我有喝酒不能自己騎車回家,我在打電話中說皓麟你來接媽媽回家,這裡有點亂,我不確定圍觀的人會怎樣,因為圍觀的人都是告訴人同村的人,我是別村的人,所以我想儘速離開等語(偵卷第4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發生口角之前,我有喝酒,所以我有用LINE打給被告柯蔡皓麟,我叫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來接我回去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可見被告柯雅玲一致稱其聯繫被告柯蔡皓麟接其返家。   2.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聽到被告柯雅玲在美容院 門口說要「叫人來」,約過30分鐘後,我看見被告柯雅玲走過來並且把我抱住使我摔倒,後來被告柯雅玲就跟他們3個人說「就是他」,這3個人一句話都沒有講就開始打我等語(警卷第24頁),於偵查證稱:有人說對方要叫人來,在走往理髮院途中,被告柯雅玲從正面環抱我推倒,我就倒在地上,接著我就遭被告3人毆打等語(偵卷第46頁),然證人即告訴人究竟是親耳聽聞被告柯雅玲說要「叫人來」,抑或係聽聞他人轉述,此部分證述不一,復無被告柯雅玲及柯蔡皓麟之電話內容或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是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柯雅玲之認定,自難認被告柯雅玲有說要「叫人來」、在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到場時說「就是他」之事實,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柯雅玲係聯繫被告柯蔡皓麟接其返家之可能。   3.至檢察官主張:被告柯雅玲警詢稱伊被告訴人推一下後, 叫兒子來載伊等語,亦於偵查稱先發生推擠爭吵衝突,才打電話叫兒子接伊回家等語,與準備程序所述並不相符等語(本院卷第187頁),然被告柯雅玲就其聯繫被告柯蔡皓麟接其返家等節,供述一致,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柯蔡皓麟亦一致證稱被告柯雅玲來電稱要接送她回家等語(警卷第19頁;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77頁),既然被告柯雅玲係向被告柯蔡皓麟表示返家之意欲,可見其真意為離開現場,而非停留該處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縱被告柯雅玲就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聯繫被告柯蔡皓麟其返家之先後順序,供述不一致,亦難證明被告柯雅玲係基於首謀而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以電話邀集其子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到場。  ㈣被告柯雅玲是否有毆打告訴人,或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誠屬有疑: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柯雅玲走過來並且把我抱 住使我摔倒,後來被告柯雅玲就跟他們3個人說「就是他」,這3個人一句話都沒有講就開始打我等語(警卷第24頁),於偵查稱:被告柯雅玲從正面環抱我推倒,我就倒在地上,接著我就遭被告3人毆打等語(偵卷第46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就有遭被告柯雅玲抱住致摔到並毆打等節證述尚屬一致。   2.惟查,被告3人均一致稱: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看見 被告柯雅玲遭壓制在地、滿臉是血才會毆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75至77頁),而被告柯雅玲確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枕頸挫傷5x3公分、左臉挫傷5x3公分鼻部挫擦傷2x2公分、右上唇挫擦傷1x1公分、下背和骨盆挫傷10x5公分、手肘、手指、膝部擦挫傷等傷勢,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醫院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41頁),足認被告3人所辯,尚非無據,尚無法排除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到場時看見被告柯雅玲遭壓制在地始上前毆打告訴人之可能,既然當時被告柯雅玲已遭壓制在地,其有無能力毆打告訴人,尚非無疑。   3.又被告柯蔡皓井於警詢雖稱:(據告訴人陳述,當時係被 告柯雅玲抱住他,由你跟被告柯蔡皓麟跟另一人共4人毆打他,你可否解釋?)當時是被告柯雅玲抱住他無訛,我跟被告柯蔡皓麟毆打告訴人,總共3人而已等語(警卷第15頁),然依被告柯蔡皓井歷次供述,其與被告柯蔡皓麟到場後,被告柯雅玲係遭告訴人壓制在地,未曾供稱被告柯雅玲有毆打告訴人,縱被告柯雅玲抱住告訴人等節屬實,亦有可能為阻止告訴人攻擊自己,自難憑此行為即遽認被告柯雅玲有毆打告訴人,或為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之毆打行為提供助力之意思,並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是以,雖證人即告訴人就遭被告柯雅玲抱住致摔到並毆打等節證述一致,然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是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柯雅玲之認定,尚難證明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到場後,被告柯雅玲有抱住致告訴人摔倒,並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4.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柯雅玲對於自己聚集亦即與2個兒 子在現場已有所認知,見到被告柯蔡皓麟、柯蔡皓井向告訴人衝去,顯然係為對告訴人施強暴之情況下,對於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已有所認識,全然無阻止之意,其具有繼續施強暴脅迫之主觀意圖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89頁),惟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柯雅玲係聯繫被告柯蔡皓麟接其返家、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到場時看見被告柯雅玲遭壓制在地始上前毆打告訴人之可能,業如前述,則被告柯雅玲是否有聚集被告柯蔡皓麟、柯蔡皓井到場、是否有能力阻止被告柯蔡皓麟、柯蔡皓井之毆打行為,均非無疑,又被告柯雅玲縱有能力阻止被告柯蔡皓麟、柯蔡皓井之毆打行為,檢察官並未說明其有何作為義務,實難僅以其單純不作為即認具有繼續施強暴脅迫之主觀意圖,尚難認被告柯雅玲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㈤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於案發時、地,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及被告柯蔡皓井以警棍敲打告訴人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集3人以上」之要件:   1.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3人均否認有第4人存在,惟告訴人 方僅有1人,亦未有監視錄影畫面,被告3人完全有動機隱匿第4人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87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共遭4人毆打等語(警卷第24頁),嗣於偵查證稱遭被告3人毆打等語(偵卷第46頁),其所述已前後不一,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能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佐,而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本為檢察官之責任,檢察官未提出證據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僅因被告3人否認告訴人所述即推論被告3人隱匿第4人存在,實難採信,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有被告3人以外之人毆打告訴人。   2.從而,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固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且被告柯蔡皓井有以警棍敲打告訴人之行為,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柯雅玲有共同參與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之一方,除該2人之外另有其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依被告3人供述,案發時、地雖有多人在場,然無證據顯示是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一方之人),顯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聚集3人以上」要件,自無從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3人有罪之 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1年12月19日南和派出所職務報告(警卷第5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南和派出所111年11月26日扣押筆錄(警卷第29至31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南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3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5頁) 5 馮忠義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5頁)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南和派出所照片記錄表之事發地照片(警卷第63至65頁)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南和派出所照片記錄表之扣押警棍刀照片(警卷第67至69頁) 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0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9頁) 9 扣案警棍刀照片(偵卷第33頁) 10 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鄉○○○○○000○○○○○0號調解筆錄(調偵卷第1至4頁) 1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92號、113年度偵字第11366號不起訴處分書(調偵卷第69至70頁) 12 本院113成保管635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35頁) 13 馮忠義提出之撤回告訴狀(調偵卷第4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1號卷 調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9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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