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TDM-113-原訴-43-20250124-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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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國慶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認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羈押原因認為被告未遵期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報到係因被告當時在屏東枋寮,身上沒有錢可以搭車到臺東,且被告有就近向枋寮警局請求協助,足見被告應無逃亡之虞,被告所犯雖係重罪,然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願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8條第 1項之強盜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曾遭通緝在案,且前於民國113年4月間經臺東地院命定期報到後,自113年6月起已有未報到的紀錄,自同年7月迄至本案發生時,幾乎均未定期報到,可徵被告遵守法律意識薄弱,另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害人有無抵抗、有無與被害人發生肢體拉扯等行為情節所述,均與偵查中所供容有差異,難認有真誠接受懲罰之虞,可徵被告存在規避審判程序進行的可能性。再者,被告有多次遭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一般人不堪受罰之人性,又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仍高,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3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於114年1 月23日經本院訊問後坦認犯罪,且有卷附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有通緝紀錄,且未遵期報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臺東地院函文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法官諭知事項定期報到表可憑,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兼衡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供詞難認一致,可徵被告存在規避審判程序進行的可能性,又考量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一般人不堪受罰之人性,被告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仍高,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審酌被告有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被告於案發當時並非無業,竟僅因錢不夠用、急用錢等原因,即再犯本案強盜犯行,足見於被告之生活環境及犯罪歷程等條件未明顯變更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盜犯罪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6款之羈押原因;參以本案審理進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方坦認犯行,可知本案犯罪情節是否已明,非無疑義,實有以羈押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之必要,經本院綜合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微、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以及被告主張可以提出之保證金為5萬元等語等節,認尚無從以具保等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替代手段,達成與羈押同等有效擔保被告日後按時到庭之目的,因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 前於113年4月經命定期報到,未滿2月即有未報到紀錄,且自113年7月起迄至案發時幾乎均未報到,業如前述,顯現被告未能遵守法律誡命,而有逃亡之虞,可徵本案確實無從以具保、責付等侵害較小手段擔保被告遵期到庭進行審理程序,況且,被告反覆實施強盜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本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本院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