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TDM-113-原訴-43-20250312-3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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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張國慶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命定期報到,然有未報到之紀錄,另審酌被告對於本案行為情節之供述,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容有差異,難認有真誠接受懲罰之意,可徵被告存在規避審判程序進行的可能性,復參以被告有多次遭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一般人不堪受罰之人性,又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仍高,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3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訊問被 告,並經徵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針對延押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認原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存在,應予延長羈押,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9 0、152頁),並有起訴書所附相關卷證資料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常情,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非低,另參以被告有未依臺東地院命定期報到命令報到之情事,且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此有臺東地院函文、臺東縣警察局函文、臺東縣政府函文、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法官諭知事項定期報到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等件可稽(見警卷第35至42頁、聲羈卷第13頁),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院審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61頁),惟尚未確 定、執行,則就後續審理程序,甚至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均仍有確保被告到案之必要性,且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公共利益,是本院權衡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被告供稱:可以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被告有未依法院命令遵期報到之客觀事實,兼衡檢察官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0頁)等各節,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替代手段,擔保日後可能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是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稱:可以提出5萬元保證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固然犯重罪,但被告並無勾串或滅證之虞,雖然之前有未定期報到之情形,但被告是因為沒有車錢回臺東,且有就近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求助,然警局不便處理,以致於無法按時報到,被告並無逃亡意思,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然:  ㈠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業經析述如前,辯護 人所指被告未依臺東地院命令遵期報到之原因,實無礙本院認定被告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辯護人執此理由為被告主張本案已無延長羈押之必要,尚不足採;而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辯護人所指被告並無勾串或滅證之虞等語,核與本案羈押原因無涉,自不影響上開應予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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