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TDM-113-原訴-9-20241008-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74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綽號「六哥」、「86」)、乙○○、己○○(綽號「貢丸 」)、丙○○、丁○○、楊○安(民國00年0月生,下稱少年A,綽號「饅頭」、「黑雞」)、楊○安(00年0月生,下稱少年B。乙○○、己○○、丙○○、丁○○由本院另行審理;少年A、少年B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因債務糾紛,而於112年11月17日晚間某時許,由少年A駕駛丁○○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己○○、丁○○前往少年B位於屏東縣○○鄉○○街○號住處(地址詳卷)搭載乙○○,再與黃振誠會合後,搭載黃振誠一同前往許耀升(綽號「升哥」)位於屏東縣○○市○○街0段000號之住處,洽商黃振誠所涉之債務。嗣乙○○、己○○、丁○○及少年A再依林宏勳指示,於同年月18日15時至18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黃振誠至乙○○不詳友人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鐵皮屋招待所(下稱本案鐵皮屋),林宏勳隨後抵達,林宏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強制及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15時至18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本案鐵皮屋,強命黃振誠褪去全部上衣、外褲,以不聽命即加以毆打之方式,脅迫僅穿著內褲之黃振誠對鏡頭表示其積欠林宏勳100萬元款項等語,以此方式強令黃振誠行無義務之事,並持丁○○之手機,以攝影功能,違反黃振誠意願,拍攝其祼體之性影像,並威脅恫嚇黃振誠如其未支付款項即有不利後果等語(起訴書誤載為如其未支付款項即散布該影片等語,應予更正),使黃振誠心生畏懼感,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性隱私、自由上之安全,以此方式恐嚇黃振誠支付款項,惟黃振誠嗣後並未依林宏勳之要求付款,林宏勳恐嚇取財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嗣甲○○、乙○○、己○○、丁○○及少年A命黃振誠致電予其姑姑 戊○○,請戊○○出面協助處理債務,並與戊○○約定於同年月18日20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之統一超商(起訴書誤載為麵店,應予更正)碰面。嗣警獲報於該約定時、地,當場逮捕甲○○、乙○○,循線而悉上情。 三、案經黃振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己○○、丁○○警詢中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甲○○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被告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3、2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丁○○之警詢時證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強制罪部分: 此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 26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己○○、丁○○、另案被告少年A,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9、25-30、113-118、133-136頁;偵2卷第41-47、73-78、185-189、219-222、273-278頁),並有同案被告乙○○手繪相對位置圖在卷可憑(偵2卷第8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違反意願攝錄性影像、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意願攝錄性影像、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辯稱:我只是向告訴人要錢,我未拿手機去錄影,亦未威脅告訴人如未支付款項即有不利後果,我無犯意云云。經查:㈠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己○○、丙○○、丁○○,及另案被告少年A、少年B因債務糾紛,而於112年11月17日晚間某時許,由少年A駕駛攝錄本案車輛,搭載同案被告己○○、丁○○前往少年B位於屏東縣○○鄉○○街○號住處搭載同案被告乙○○,再與告訴人會合後,搭載告訴人一同前往訴外人許耀升位於屏東縣○○市○○街0段000號之住處,洽商告訴人所涉之債務。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5時至18時30許間之某時許,在本案鐵皮屋,有命告訴人褪去全部上衣、外褲,嗣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己○○、丁○○及少年A有命告訴人以其手機致電予證人即告訴人之姑姑戊○○,請證人戊○○出面協助處理債務,並與證人戊○○約定於112年11月18日20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某處碰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己○○、丙○○、丁○○,證人即另案被告少年A、少年B,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欣騥、許耀升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9、13-17、25-30背、86-90背、113-118、128-131背、133-138背、141-148頁;偵1卷第115-121、141-145頁;偵2卷第11-17、41-51、73-78、155-159、185-189、219-222、273-278頁),並有告訴人手機內通訊錄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戊○○庭呈手機通訊錄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乙○○手繪相對位置圖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154-156頁;偵1卷第111、113、245頁;偵2卷第57-65、81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違反意願攝錄性影像、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中證述:我們5人先到本案鐵皮 屋,甲○○後來到,說要跟我們一起去屏東處理錢的事情,我去講電話,轉頭就看到告訴人把他的上衣跟褲子都脫掉,剩下內褲,告訴人說是甲○○叫他脫的,告訴人脫衣服時,甲○○就在他旁邊,之後,告訴人就跟甲○○進到廁所裡,我看到甲○○站在廁所門邊,拿著手機在錄影,甲○○問告訴人說「你今天是因為什麼事情被拍這個影片」,告訴人有回話,錄了5、6分鐘,錄完影片後甲○○跟告訴人就走出來等語(偵2卷第73-78頁);再於警詢中證述:甲○○約於11月18日15時許抵達本案鐵皮屋,現場有我、甲○○、告訴人、少年A、己○○、丁○○,我去講電話,甲○○先要求告訴人把衣服都脫掉剩下內褲,又帶他到廁所,叫告訴人進去後把內褲也脫掉,甲○○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唸出積欠債務的事,拿手機對著告訴人錄影等語(警卷第25-30頁反面)。 2.證人即另案被告少年A於警詢中證述:11月18日我、丁○○、 乙○○、己○○、告訴人在本案鐵皮屋,後續甲○○約16時許抵達,甲○○叫告訴人脫光衣服,拍攝性隱私影片,脅迫他依指示敘述積欠款項金額,甲○○拿丁○○的手機錄影等語(警卷第113-118頁);於偵訊中證述:我、乙○○、丁○○、己○○、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去本案鐵皮屋,甲○○約17時許到,甲○○叫告訴人去廁所,進廁所前,甲○○向丁○○借手機,他們兩個進去廁所後,我聽到甲○○叫告訴人把衣服脫掉、全身脫光,甲○○有錄影,後來丁○○點手機相簿時我有看到那個影片縮圖,看得出來是告訴人在脫衣服,後來甲○○被抓,我叫丁○○把影片刪掉等語(偵2卷第185-189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訊中證述:少年A接到甲○○電話後 ,我、丁○○、少年A、乙○○、告訴人就去本案鐵皮屋,甲○○本來要叫告訴人在大家面前脫衣服,後來我們說這裡太多人了,甲○○就把告訴人帶到廁所脫衣服、拿手機錄影,我看到甲○○站在廁所門口,有打開錄影畫面等語(偵2卷第219-222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中證述:告訴人在鐵皮屋內被甲○○拿我的手機拍攝私密影片,私密影片我已删掉等語(偵2卷第273-278頁)。 5.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11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1月18日3時許後,被乙○○等人押走帶去毆打,乙○○載我前往本案鐵皮屋,叫我在裡面等甲○○,甲○○到後,叫我將全身衣服脫光光,恐嚇逼迫威脅我要照他們的台詞說出來讓他們錄影,不然不放我回去,台詞是叫我說我欠他們100萬元,因為他們先前毆打我,限制我的行動,讓我心生畏懼,我只能照他們的話脫光衣服,照著念台詞讓他們拍影片,拍完影片後,甲○○口頭恐嚇我「跟姑姑見面不要亂講話,不然就要將影片外傳」,我擔心影片遭外傳,不敢抵抗,只能照他們指示跟姑姑戊○○聯絡要見面談判,甲○○開車載我至鹽埔,過程中他們不斷言語恐嚇我,見到戊○○時要照他們指示說話,內容是欠的這些錢都是我向他們借的,他們說如果戊○○沒有把錢拿出來,會再把我帶回去高雄,限制我自由,會再毆打我,我怕生命會有危險,就照他們指示開擴音打給戊○○,開車到巷子下車,我跟乙○○及甲○○走到統一超商萇盛門市,抵達後戊○○已經在現場等候,就有警方出示身分,我與甲○○等人沒有任何關係,我跟他們沒有仇隙或糾紛,是他們要向我恐嚇取財等語(警卷133-136頁);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證稱:甲○○拿手機拍攝我脫光衣服,講述台詞之影片,我打給戊○○,乙○○問戊○○有沒有要幫我處理事情,說我人在他那邊,戊○○就跟乙○○相約在統一超商萇盛門市等語(警卷第137-138背頁);於偵訊時證稱:112年11月18日4時許,我被乙○○、少年A等人帶走,我被打,甲○○中午時打電話給少年A叫我們去找他,他們開車載我去本案鐵皮屋,我被帶到其中一間房間內,這時候被上銬、戴頭套,等甲○○過來後,他叫我脫掉全身衣服,叫我說我欠他們100萬元,甲○○用手機錄影,乙○○有跟戊○○聯繫,甲○○威脅我說,戊○○到場後,如果甲○○跟乙○○被帶回派出所,他就要散布這個影片,甲○○再開車載我、乙○○到鹽埔,他們叫我開擴音打給戊○○,戊○○跟我們約在鹽埔的統一超商,我到鹽埔前全程都被上銬、戴頭套,甲○○說希望戊○○有辦法處理,不然完蛋的是我等語(偵2卷第41-5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警局、地檢署說的是實話,本案債務糾紛是乙○○等人在作詐騙,我朋友謝郁鴻在那邊工作,他們叫我朋友去取錢,我朋友取完錢直接離開,把錢拿走,乙○○無法對上頭甲○○交代,乙○○要找謝郁鴻找不到,就押走我,除此之外,我跟甲○○等人無其他債務糾紛,我跟甲○○私下也未聯絡,乙○○押我去本案鐵皮屋時,說是要去找甲○○,說要處理債務糾紛,我們到本案鐵皮屋時,甲○○尚未到場,甲○○後來到的時候,叫我脫衣服,他用丁○○的手機在廁所對我錄影,叫我說我欠甲○○100萬元、幾月幾號,甲○○叫我脫衣服時,丁○○也在廁所,除了我們三人以外,沒有其他人在廁所,影片在丁○○的手機裡等語(本院卷第264-268頁)。6.證人戊○○於112年11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接到告訴人的電話,有一男子跟我講電話,說要找我談告訴人欠錢的事,我跟他約在鹽埔鄉的統一超商見面,我跟警方聯繫,警方就在附近等待告訴人跟對方出現,當時告訴人先進超商,嫌疑人說告訴人欠錢,警方就出示證件,確認對方有妨害告訴人人身自由後,帶回偵辦等語(警卷第141-142頁);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接到告訴人的電話,有一男子跟我講電話,說要帶告訴人來找我,談告訴人欠錢的事,我跟對方約在鹽埔鄉的統一超商見面,我就跟警方聯繫,警方就在附近等待告訴人跟對方出現,確認對方有妨害告訴人人身自由後,帶回偵辦等語(警卷第143-14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接到告訴人來電,告訴人先跟我說有兩個哥哥要找我講事情,我們約在鹽埔統一超商見面,我就通知警方,我在統一超商見到告訴人後,警方就出示證件等語(偵2卷第41-51頁)。7.基上,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脅迫僅穿著內褲之告訴人對鏡頭表示其積欠被告100萬元款項等語,並持同案被告丁○○之手機攝錄其私密影像,威脅告訴人如其未支付款項,即有不利後果,要求告訴人與證人戊○○聯繫處理債務等情,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其遭被告違反意願攝錄性影像、恐嚇取財未遂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事,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苟非身歷其境,當難憑空為如此詳細陳述;且其證述內容,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己○○、丁○○、另案被告少年A,及證人戊○○所證之情,互核大致一致,審之告訴人於本案之立場係與同案被告乙○○、己○○、丁○○、另案被告少年A對立,利害相反,然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案發經過,仍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己○○、丁○○、另案被告少年A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即告訴人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被告就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無此揭犯行、犯意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告訴人與其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之必要,是告訴人與被告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㈢復參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乙○○等人將我擄走並毆打我,是因他們從事詐騙騙來的錢被我朋友謝郁鴻捲款逃逸,他們沒辦法繳回上游,想透過我找謝郁鴻,但找不到,就要我拿100萬元來幫謝郁鴻還款等語(警卷第133-136頁)。可知被告等與告訴人間無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卻向告訴人要求給付100萬元,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末按所謂恐嚇行為之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查本件被告以口頭方式,對告訴人稱如果戊○○未給付款項,會再將告訴人帶至高雄,限制其行動自由,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會完蛋等語,被告以此為要脅,目的在於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應論以恐嚇取財,是本件被告之行為成立恐嚇取財未遂,已堪認定。 ㈣起訴書應予更正部分: 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威脅告訴人如其未支付款項即散布該影片 等語,惟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被告威脅告訴人之內容應係若證人戊○○無法處理債務,告訴人即會完蛋等語,亦即告訴人將遭不利後果;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證人戊○○相約於屏東縣鹽埔鄉之麵店碰面,然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戊○○所證,應係相約於統一超商碰面,故起訴書此部分均有誤會,均應予更正,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增訂第3 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及第28章之1章名,並修正第10條新增第8項關於性影像之定義,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增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即應依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違反本人意願攝錄性影像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先命告訴人褪去全部上衣、外褲,再以不聽命即加以毆 打之方式,脅迫僅穿著內褲之告訴人對鏡頭表示其有積欠被告100萬元款項等語,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對告訴人實施犯罪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其次,被告命告訴人褪去全部上衣、外褲,再以不聽命即加以毆打之方式,脅迫僅穿著內褲之告訴人對鏡頭表示其有積欠被告100萬元款項等語,並持手機攝錄該告訴人之私密影像,威脅告訴人如其未支付款項,即有不利後果等,均係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所為,時間、空間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其自行決意為之,同案被告乙○○、己○○、丙○○、丁○○,及少年A、少年B未涉入其中,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己○○、丙○○、丁○○,及另案被告少年A、少年B證述如前,自非共同正犯,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指明。再者,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未交付財物,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故脅迫強令告訴人行 無義務之事,且強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個人身體、自由、性隱私之情節非輕,危害社會治安,並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要脅告訴人給付被告未有合法依據之款項,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念被告所為尚未使告訴人產生實際上財產損害,被告未有任何不法所得,兼衡被告就本案犯行處於主導地位之角色分工、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8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強錄告訴人性影像之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丁○○所有, 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陳述於卷,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里警偵00000000000 警卷 112偵17744卷一 偵1卷 112偵17744卷二 偵2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