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TDM-113-原重訴-1-20241216-1
字號
原重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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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保春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法扶律師) 鄭婷瑄律師(113.12.3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7 、2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及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不得與本院一百一十 三年度原重訴字第一號補充理由書所載之證人接觸。 甲○○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柒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復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8款亦有明文。另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甲○○(下簡稱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然辯稱,喝醉不知情等語(本院113年聲羈字第15號第21頁)。惟被告所涉之殺人犯行,有卷內事證可佐,可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查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以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告是否具有殺人犯意,亟待釐清,尚需卷內證人到庭證述以待釐清。部分案發時之證人與被告乃為至親且目前科技發達、資訊網絡便捷,倘若被告獲釋在外,難以避免為迴護被告而有勾串之可能,使本案陷於隱晦之疑慮,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於民國113年 5月1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8月17日、113年10月17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2個月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訊問 後,審酌如下: ㈠被告雖仍否認有何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之犯行,然有卷內 相關證據可佐,認被告上開犯罪之罪嫌重大,又相關證人亦均尚未傳訊到庭詰問完畢,是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證人許水美、柳金蓮、柳志明、李正雄、蔡梁瑞屏、謝瑞敏均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參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本院認本案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如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禁止與起訴書中所載之證人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聲請調查之證人接觸,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惟現階段若課予被告以15萬元具保並命禁止與相關證人接觸,應足對其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㈡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被告所涉罪責嚴重,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刑罰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基上,本件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俱如 前揭。然審酌被告如提出保證金15萬元,並禁止與本案相關證人接觸,又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者,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遵期到庭或出境、出海;或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接觸、往來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被 告本案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就其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作成其他強制處分之審酌,均已說明如前,併為裁定如主文,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