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TDM-113-原金易-7-20241113-1
字號
原金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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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睸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95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睸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寶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就第1項、第5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文字酌作修正,而就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關。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詳後述),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認被告於本案符合偵審自白要件,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再遍觀偵查卷,檢察事務官 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又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美化帳戶進而取得私人貸款,未予思考隱藏其 後之風險,即輕率提供本案3間銀行帳戶資料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其提供帳戶之犯後態度,且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又念其已與告訴人阮志泓、張家榮及余豐富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又其雖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惟係因其等未到庭之故,非可歸責於被告,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暨參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阮志泓、張家榮、余豐富已達成調解等情,有上揭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對告訴人張家榮、余豐富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交付本案3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均未扣案,審諸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7號調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張寶睸願給付原告張家榮新臺幣(下同)8萬元整,給付方式:被告當場給付原告4仟元,其餘7萬6仟元於民國113年11月起,每月10日前匯款5仟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張寶睸願給付原告余豐富6萬元整,給付方式:被告當場給付原告3仟元,其餘5萬7仟元於民國113年11月起,每月10日前匯款5仟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5號 被 告 張寶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寶睸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春日勇士門市,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嗣其等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祈方、陳亭潔、阮志泓、吳坤憲、張家榮、林容安、 李承翰、余豐富、柯孟緯、陳安喬、周孟頻、巫坤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寶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一銀帳戶、合庫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他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王祈方、陳亭潔、阮志泓、吳坤憲、張家榮、林容安、李承翰、余豐富、柯孟緯、陳安喬、周孟頻、巫坤城及被害人孟呈育、陳昱紳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王祈方、王祈方、陳亭潔、阮志泓、吳坤憲、張家榮、林容安、李承翰、余豐富、柯孟緯、陳安喬、周孟頻、巫坤城、孟呈育、陳昱紳所提供遭騙對話列印紀錄、轉帳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證人14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上開一銀、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一銀、合庫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證人14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等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因辦理貸款將前揭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被告張寶睸辯稱:我當時係為辦理貸款,才應對方要求提供 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給對方,並告知密碼,對方說要幫我包裝,以利貸款等語。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被告為辦理貸款,遂將前揭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不詳人士,並告知密碼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自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就本罪僅條文異動而無增減刑度,故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觀之卷附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資料,其中暱稱「富邦國際理財」傳送「70萬-7%=實拿65.1000元整 50萬-7%=實拿46.5000元整 80萬-7%=實拿74.4000元整 84期都沒有綁約」、「張小姐 在麻煩你合約書到7-11列印下來,簽名蓋章回傳給我!謝謝!」,被告回傳「我選$80萬」,堪信被告受「富邦國際理財」等詐騙集團成員以辦理貸款話術所騙,而依其指示交付上開提款卡,尚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意,則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之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有犯罪之真實程度,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難徒以報告意旨及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單一指訴,即遽命被告擔負該等罪責,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