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TDM-113-原金簡上-11-20241217-1

字號

原金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士軒 指定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44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 7009號、第17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有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則該帳戶可能遭對方作為詐欺取財收受詐騙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工具。而其已預見上情,為牟取通訊軟體Telegram上身分不詳之人所稱,每提供一帳戶可賺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之某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高雄總站,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行騙者為未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下就郵局帳戶、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任由該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分別對乙○○、壬○○、甲○○、癸○○、辛○○、子○○、己○○、丁○○、戊○○、丙○○等10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內(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共計48萬9,955元),均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經乙○○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壬○○、甲○○、癸○○、辛○○、子○○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己○○、丁○○、戊○○、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後   ,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乙○○等10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欺匯款至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之經過,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相關書證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儲字第1120986171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2年9月12日一潮州字第001018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2年9月27日一潮洲字第001021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交付帳戶對象為「某詐欺集 團成員」,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向被告收取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故無事證足認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者有3人以上或其等所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織樣態,爰將詐欺集團更正為「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僅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自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及新法均不可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乙○○等10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帳、轉帳提領匯或經手乙○○等10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告訴人雖分別匯款至本案郵 局、一銀帳戶內,然其等均係遭到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矇騙,被告亦只有1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向附表所示告訴人10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具有局部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 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犯罪事實擴張: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告訴人己○○、丁○○、戊○○ 、丙○○遭詐欺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9、17229號),因與本案經起訴且認定有罪之犯行(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子○○達成和解, 犯 後態度良好,被告僅因一時失慮,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本身未獲得任何報酬,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失之過重,請求撤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法,且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新法,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修法,自有未洽,雖被告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貪圖1萬6千元之利益(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詳後述),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一銀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僅與告訴人子○○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3萬元,有本院113年原附民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1至262頁),然其後均未依約給付和解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63、265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就其餘告訴人部分,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普通。被告此前僅有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駕前案,而無詐欺前科素行,惟於112年7月間即同時涉犯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1至274頁),素行非佳。另斟酌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10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48萬9,955元。及參以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最終未獲得任何報酬(見原審卷第241、252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54頁、本院卷第115頁),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53至254頁、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郵局及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前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儲字第1120986171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2年9月12日一潮州字第001018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2年9月27日一潮洲字第001021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考,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所示乙○○等10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48萬9955元,已遭人轉帳或轉帳提領殆盡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於原審陳明沒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報酬(原審卷25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分得乙○○等10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或約定報酬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同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陳映 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相關書證 1 乙○○ 112年7月26日12時41分許 1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以Instagram聯繫乙○○,佯稱:投資運彩跟單可獲利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款至郵局帳戶。 ①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9頁) ②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築夢者販售夢想的維納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1至3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53、165、167、16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55頁) 2 壬○○ 112年7月26日19時45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以Instagram聯繫壬○○,佯稱:投資運彩可高報酬獲利云云,致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後,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款至郵局帳戶。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45頁) ②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築夢者販售夢想的維納斯」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50至51頁)、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經理」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48至5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71至17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75至176頁) 3 甲○○ 112年7月27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以Instagram聯繫甲○○,佯稱:依指示操作運彩可獲利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款至郵局帳戶。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一卷第77頁) ②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61至65頁)、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經理」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67至75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79、191至193、195、19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81至183、185頁) 112年7月27日13時53分許 1萬元 4 癸○○ 112年7月26日21時43分許 1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以Instagram聯繫癸○○,佯稱:有專業運彩分析,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款至郵局帳戶。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99、201、203、20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09至211頁) 5 辛○○ 112年7月26日18時57分許 ⑴2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以Instagram聯繫辛○○,佯稱:依指示投注運彩可獲利云云,致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款至⑴一銀、⑵郵局帳戶。 ①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一卷第91頁) ②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築夢者販售夢想的維納斯」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97至11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17、219、221、225、22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23至224、227、231頁) 112年7月27日18時14分許 ⑵2萬元 6 子○○ 112年7月25日14時17分許 2萬9,985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以Instagram聯繫子○○,佯稱:依指示投資博弈賽局可獲利云云,致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款至一銀帳戶。 ①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警一卷第127頁) ②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格局智慧|成功學」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29至135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41、251至253、26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43至245頁) 112年7月26日13時45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7月27日14時32分許 2萬9,985元 7 己○○ 112年7月28日23時55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向己○○佯稱:依指示操作國外運動彩券平台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款至一銀帳戶。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3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71、75、7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69至70頁) 8 丁○○ 112年7月25日17時31分許 2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向丁○○佯稱:依指示投資運彩可獲利云云,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款至一銀帳戶。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4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83、89、9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85頁) 9 戊○○ 112年7月25日17時23分許 1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向戊○○佯稱:依指示透過CSDI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款至一銀帳戶。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05、1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03、107頁) 10 丙○○ 112年7月26日20時52分許 6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向丙○○佯稱:依指示至博弈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款至一銀帳戶。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5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53、55、6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7至59、7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8597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24546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2469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4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9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29號卷 原審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7號卷(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 本院卷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1號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