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TDM-113-原金簡上-12-20250124-1
字號
原金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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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群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原金簡字 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647、 17729、18214、18381號、113年度偵字第263號;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79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5 05號),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江群姬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 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金簡上字卷 第1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剩餘 告訴人則因未能到場而無法調解,非被告不賠償,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久無前科、家境不佳、僅幫助犯罪之惡性較輕及犯罪動機係欲改善家境等情,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董家瑋、被害人程秀芳達成調解,現持續分期履行中,業據被告陳明(原金簡上字卷第190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同卷第109-111頁)。被告新增調解成立之被害人損害金額為13萬元,佔全部被害人損害金額41萬5000元的31%,已達到顯著的差異,以致於原審量刑基礎有所異動。原審對此未及審酌,遽以被告未獲得其他5位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等情為由,未再對被告為更有利而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之依據,容有未洽。故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而改判。至於被告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雖有所修正,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惟其適用舊法規定而衡酌量刑,結果於法無不合,乃無害瑕疵,此部分自不必作為撤銷事由。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顯然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2、至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認罪,但其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無從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 1、審酌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承知悉詐騙 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洗錢(偵字第16647號卷第19頁),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2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向8名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其等共受有41萬5000元損害,所為甚有不該。 2、惟被告有下列從輕量刑之事由: ⑴前僅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 紀錄,且早於10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至本案前已7年左右未再有其他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矯正後效果明顯,應係其努力遵守法律之結果,素行不壞。 ⑵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但自原審準備程序時起即 始終坦承認罪,並逐步與告訴人李珮如、李韓、黃馨徵、董家瑋、被害人程秀芳等5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迄今自承仍持續履行中(其中告訴人李韓部分未向被告索賠),並有匯款證明附卷可佐。審酌被告前述已和解及調解部分,約佔全部被害人及全部被害金額之6成,其餘告訴人則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調解或以書面表示意見,且其中告訴人簡品喬、劉佳樺甚至表示無意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9頁),可見未能和解及賠償部分,不可歸責於被告不夠積極努力,故認犯後態度良好。 ⑶自承案發時迄今均從事正職看護工作,月收入為3萬元,名 下無財產也無負債;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但仍需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犯案動機希望改善家中經濟等情(原金簡上字卷第189-190頁),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同卷第15頁),及提出其配偶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同卷第17頁)。由此可見,被告雖為低收入戶,惟因工作固定且收入穩定,得以兼及照顧身心障礙之家人,如果給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而使其須入監執行,恐將因此中斷被告之經濟來源,不僅難以持續賠償被害人,更將影響其家人之照顧,故適宜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3、綜上,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及已調解之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內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受 有期徒刑年2月之宣告,於10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知坦認犯行,並已與6成左右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和解,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2、為兼顧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條件,以確保告訴人損害獲得彌補。 3、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4、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2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再接受刑罰的執行。如果被告以後工作時要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也不會將受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的犯罪紀錄顯示出來。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所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故意犯罪。 四、退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505號): (一)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參照該條本諸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等立法意旨,已適度鬆綁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又上訴係對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是否不服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意思者,依前揭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另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本件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僅被告明示就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可認犯罪事實不在審理範圍,亦不得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以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其訴訟基本權。故就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才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鄭敦俊之犯罪事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05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自無從與本案併辦審理,核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陳麗琇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珮如共新臺幣7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李珮如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OO郵局帳戶(戶名:李珮如、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告訴人李珮如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馨徵共新臺幣3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7月起第1、2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各2500元;第3期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各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黃馨徵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OO分行帳戶(戶名:黃馨徵、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告訴人黃馨徵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董家瑋共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董家瑋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董家瑋、帳號: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告訴人董家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程秀芳共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程秀芳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OO分行帳戶(戶名:程秀芳、帳號: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被害人程秀芳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