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M-113-原金簡-32-20241231-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佾軒 選任辯護人 蘇小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849、1125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11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佾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 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莊佾軒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 能幫助他人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圖賺取報酬,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21時2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與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范靖騰、周金泉、林睿豐、陳振昇、林美妏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莊佾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如下: ⑴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刑為1月未滿至6年11月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行為時之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未滿至5年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故無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裁判時之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造成告訴人范靖騰、周金泉、林睿豐、陳振昇、林美妏5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報酬,率爾提 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取、轉出詐得款項,造成告訴人5人各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5人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約定由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5人,目前已賠付告訴人林睿豐1萬5,000元完畢,就其餘告訴人部分尚在依約履行中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林睿豐填具之和解意願調查表、辯護人提出之和解書與被告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63至164、167、188、207至216、23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被告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5人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彌補其錯誤之誠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且為求被告記取教訓,確實賠償告訴人范靖騰、周金泉、陳振昇、林美妏所受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至被告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2,000元等情,固經其於偵查中 供述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9號卷第14頁),然被告給付告訴人周金泉、林睿豐及林美妏之賠償金額已逾2,000元,倘再予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該犯罪所得。 ㈡另告訴人5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他人轉出一 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范靖騰 ⑴111年11月26日20時6分許 ⑵111年11月26日20時25分許 ⑶111年11月26日20時27分許 ⑷111年11月26日21時3分許 ⑸111年11月26日21時6分許 ⑹111年11月26日21時8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⑶4萬9,986元 ⑷2萬9,989元 ⑸2萬9,989元 ⑹8,011元 於111年11月26日1時19分許,假冒「雄獅旅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佯稱:重複刷卡而需依指示操作帳戶解決云云 2 周金泉 111年11月26日 20時17分許 9萬9,987元 於111年11月26日18時58許,假冒「雄獅旅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佯稱:錯誤訂購10張機票而需依指示操作帳戶解決云云 3 林睿豐 111年11月26日 20時35分許 1萬8,123元 於111年11月26日20時1分許,假冒「買動漫」、「台新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訂單誤植為團體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帳戶解決云云 4 陳振昇 ⑴111年11月26日20時56分許 ⑵111年11月26日20時58分許 ⑴9萬9,989元 ⑵9萬9,989元 於111年11月26日20時7分許,假冒「雄獅旅遊」、「永豐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設定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帳戶解決云云 5 林美妏 111年11月26日 21時32分許 1萬5,019元 於111年11月26日21時許,假冒「雄獅旅遊」人員致電佯稱:訂單錯誤而需依指示操作帳戶解決云云 附表二: 編號 給付方式 1 依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5號、113年度原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給付范靖騰新臺幣21萬7,945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前30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7,000元、第31月匯款新臺幣7,945元至范靖騰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2 依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9號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給付周金泉新臺幣9萬9,987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3,000元至周金泉指定之帳戶,迄清償完畢為止(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3 依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5號、113年度原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給付陳振昇新臺幣20萬0,250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前15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6,000元、後15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7,350元至陳振昇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4 依民國113年6月15日和解書,給付林美妏新臺幣1萬5,000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匯款新臺幣2,000元、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前再匯款新臺幣3,000元至林美妏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第211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49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56號 被 告 莊佾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佾軒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21時25分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蔗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1月26日,分別撥打電話予范靖騰、周金泉、林睿豐、陳振昇、林美妏,佯稱係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范靖騰、周金泉、林睿豐、陳振昇、林美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范靖騰、周金泉、林睿豐、陳振昇、林美妏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靖騰、周金泉、林睿豐、陳振昇、林美妏告訴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佾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工作云云。 2 ⑴告訴人范靖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范靖騰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告訴人范靖騰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周金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周金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等截圖 告訴人周金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林睿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睿豐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告訴人林睿豐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振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振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等截圖 告訴人陳振昇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林美妏委由告訴代理人林建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美妏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林美妏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立帳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⑴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范靖騰、周金泉、林睿豐、陳振昇、林美妏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 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妥善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被告固辯稱:我在FB找工作,對方說是線上運彩公司,需要提供給會員做匯兌,帳戶不夠用,提供帳戶每天可以領1500元,我只有提供網銀帳號密碼,不用做任何事等語,然衡諸常情,在網路上萍水相逢之人所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除了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之外,並無其他聯絡方式等情,被告僅憑寥寥數語,即採信對方拿取帳戶之目的,復貪圖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符之代價,即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對方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得恣意利用該帳戶,是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將使上開帳戶可能遭不熟識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之帳戶乙節,顯然具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 嘉 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