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M-113-原金簡-40-20250331-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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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劭杰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81、11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乙○○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取 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惟其為獲取貸 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 證明乙○○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3時40分 許(起訴書僅記載為112年3月25日前某日,應予特定,爰逕予更 正如前),在屏東縣○○鄉○○巷0號之統一超商北葉門市,將其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身 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隆」之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 明為未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 ,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該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 表一所示之甲○○、丙○○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 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俟附表一 編號2所示丙○○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由身分不詳之詐 欺行為人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提領時 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說明欄所載),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起訴書漏未記載 洗錢構成要件事實,爰逕予更正補充如前】。而乙○○透過存摺已 知悉所提供帳戶內有款項進出,可預見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因 來路不明,極有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如將之提領花用殆盡,會 與本案不詳行騙者一同遂行詐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林志隆」形成不確定犯意聯絡, 俟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匯款後,即於同年月25日16時21分許, 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之內埔水門郵局臨櫃取款,將附表一編 號1所示款項提領殆盡;乙○○並因此取得10萬7,000元之犯罪所得 。嗣甲○○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相關書證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及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28945號函暨被告立帳申請書、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公司112年4月11日儲字第1120124067號函暨被告客戶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丙○○匯款後款項遭不詳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提出其與暱稱「林志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軍中部隊有法治教育、宣導,可見 被告案發時為智識正常、具社會歷練之人,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否則有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見軍偵一卷第83至87頁)故被告對於幫助詐欺、洗錢乙節,有預見能力、亦有預見可能性,而被告復於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是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⒊又被告固於提供本案帳戶(即112年3月19日)後之112年3月2 4日15時23分許、同年月25日16時21分許自行臨櫃現金取款,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2年10月30日屏政字第1121200068號函暨檢附被告臨櫃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見軍偵一卷第77、89至90頁)。惟查:觀諸被告與暱稱「林志隆」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見被告係於112年3月24日與「林志隆」失去聯繫後,自行臨櫃取款2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取款非由「林志隆」所指示、其亦未告知「林志隆」便自行提款,惟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而係提領一筆與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無關之款項,續予容任「林志隆」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因而致告訴人丙○○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匯款項仍容任不詳身分之車手提領,有告訴人丙○○匯款後遭提領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9至20頁),被告因而幫助詐欺、洗錢既遂。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從原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升高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⒉查被告乃智識正常、具一般社會歷練之人,且已預見交付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以LINE告知「林志隆」提款卡密碼,確有可能遭到濫用,且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乃係他人以不法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仍容任本案帳戶資料由不詳人士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自承其於112年3月25日將提款卡掛失後,仍於同日16時21分許臨櫃現金取款等情,有被告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前開內埔水門郵局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見軍偵一卷第85、89至90頁)。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至終共同參與本案不詳行騙者之詐欺犯行,而係先由不詳行騙者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施以詐術後,再由不詳行騙者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供其匯款,而被告已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他人以上述不法方式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猶基於利用「林志隆」等不詳行騙者前開詐欺被害人得逞之既成條件,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自行以存摺臨櫃提款之方式,取得行騙者詐欺款項得逞。是被告與不詳行騙者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與不詳行騙者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與不詳行騙者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至被告將前開款項自行提領並花用殆盡,依卷內證據僅足以 證明告訴人甲○○因受本案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經被告予以提領之事實,無從證明有將該款項轉交他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難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㈤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交付帳戶對象為「詐欺集團 成員」,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認向被告收取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無證據證明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者有3人以上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組織樣態,爰將「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⑵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 ⑴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自白減刑部分 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使修正後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亦因其刑度仍重於修正前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②、③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③從而,本案經綜上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概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6萬元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僅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幫助犯等語,惟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自行臨櫃提領6萬元之行為,顯係「取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屬正犯、幫助犯之區別,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不詳行騙者間,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 ,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幫助行騙者向告訴人丙○○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原係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助成本 案不詳行騙者,得以收受各筆款項,惟被告嗣後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則從規範評價之單一性而言,此際具有為不法侵害同一性之侵害前、後階段(幫助犯變成正犯),乃評價上單一,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僅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 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貸款,不顧對方 可能是詐騙,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且過程中進而參與其中而加以分擔犯行,行為破壞金融秩序,導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幫助正犯得以隱身幕後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所為實值非難。 ⒉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 知其所為非是,犯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甲○○、丙○○於審理中分別達成調(和)解,並當庭將告訴人本案遭詐欺之金額悉數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2、95至96頁),可見其尚知盡力彌補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⒊斟之被告行為時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其後則有另案賭博 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01頁),素行尚可。暨斟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2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8萬5,000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職業軍人,現從事鐵工,月收入4萬元,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9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至49、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考量被告坦認犯行,詳實交代犯罪事實之經過,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 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8萬5,000元,核 屬洗錢之財物,亦為本案行騙者詐欺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惟被告業將前開款項全數賠償予本案告訴人甲○○、丙○○,已如前述,如就此部分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次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曾自行於112年3月24日15時23 分許、同年月25日16時21分許臨櫃取款,其中112年3月25日所取款項為告訴人甲○○之款項,此部分業由被告賠償。至被告於112年3月24日所提領之4萬7,000元,卷內固無相關詐欺被害人資料,然被告自承其交付帳戶後,發現帳戶內有錢,未經對方指示、其亦未告知對方,自行提領,該款項應與本案詐欺行騙者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前開4萬7,000元雖非被告施行詐術取得,惟屬被告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提款卡密碼不具實體,況本案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台幣) 詐騙方式 相關書證 1 甲○○ 112年3月25日11時42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5日7時許前之某日時許,透過臉書刊登不實販售香奈兒名牌包廣告,嗣甲○○於112年3月25日7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5日11時43分許 1萬元 ①告訴人甲○○與行騙者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0頁及其背面)、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警一卷第2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7頁及其背面、第32、33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1頁及其背面) 2 丙○○ 112年3月25日11時31分許 2萬5,00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5日前之某日時許,透過臉書刊登不實販售精品包廣告,嗣丙○○於112年3月25日11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暱稱「蕭瀅瀅」之行騙者臉書主頁擷圖、臉書帳號暱稱「蕭瀅瀅」連線IP位址查詢結果(警二卷第27頁及其背面、第28至33頁) ②網路銀行手機轉帳畫面擷圖(警二卷第2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3、25、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2頁及其背面) 說明: ⑴編號2所示款項,經不詳詐欺行騙者於112年3月25日11時36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25,000元。 ⑵編號1所示款項,經被告於112年3月25日16時21分許,持本案帳戶存摺臨櫃取款6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緩刑 1 犯罪事實前段(即附表一編號2)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 2 犯罪事實後段(即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20807號卷 警二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20011419號卷 軍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81號卷 軍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1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0號卷(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