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TDM-113-原金簡-53-20241112-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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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欣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欣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欣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自白減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既已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詳如後述),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羿亘、江靜雯、邱楓育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9頁 ),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從事不法犯行,助長詐欺犯行猖獗,並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被害人財物受損、求償無門,及司法機關無法追查,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3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見警卷第13頁),倘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就洗錢財物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郵局帳戶後實際上沒有拿到錢(見偵卷第29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取得報酬,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3號   被   告 羅欣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欣慧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不詳代價之報酬提供帳戶後,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簡訊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陳羿亘、江靜雯及邱楓育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陳羿亘、江靜雯、邱楓育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羿亘、江靜雯、邱楓育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欣慧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羿亘、江靜雯、邱楓育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 1 於112年9月13日19時起,向陳羿亘佯稱要重新下訂服飾要驗證,需另外轉帳云云 陳羿亘 112年9月19日14時55分許 2萬元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 2 於112年9月19日向江靜雯佯稱:貸款銀行帳戶遭凍結,需要解凍云云 江靜雯 ⑴112年9月19日15時2分許 ⑵112年9月19日16時2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3 於112年9月19日22時30分許向邱楓育佯稱:租屋看房人數較多,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 邱楓育 112年9月19日16時2分許 1萬3000元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紀錄擷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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