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TDM-113-原金簡-54-20241011-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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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576、181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25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玖拾元,及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 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其已預見上情,為獲取提供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0時22分許至同年月23日17時46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書僅記載為112年5月24日前之某日,應予特定),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88號之統一超商豐后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均交付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文昊」(下稱「謝文昊」)指定之詐欺行騙者(無證據證明該行騙者為未成年人,起訴書誤載為「謝文旻」爰逕予更正)使用,並以LINE語音通話告知「謝文昊」金融卡密碼(以下就乙○○所提供之本案合庫、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合稱為「本案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丁○○、甲○○、丙○○為詐欺行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合庫、郵局帳戶內(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共計14萬5,400元),款項一經匯入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丁○○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丙○○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相關書證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及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12年6月15日合金南京東路字第1120002085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郵局帳戶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其與「謝文昊」之部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謝文昊」之身分證照片及外型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交付帳戶對象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謝文昊』之詐欺集團成員」、「『謝文昊』所屬詐欺集團」,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向被告收取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故無事證足認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者有3人以上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織樣態,爰將「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⑵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  ⑴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使修正後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亦因其刑度仍重於修正前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②、③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③從而,本案經綜上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概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⒈被告同時交付本案合庫、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應認僅有單 一幫助行為,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合庫、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同時幫助行騙者向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 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丙○○遭詐欺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55號),因與本案經起訴且認定有罪之犯行(如附表編號1、2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不顧對方 可能是詐騙,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行騙者詐得款項,導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幫助正犯隱身幕後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實值非難。  ⒉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認,知其所為非是,態度尚可。惟因被告經濟能力有限,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⒊斟之被告已年逾不惑,此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5頁),素行尚佳,本案為初犯。暨斟酌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3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14萬5,400元。參以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打零工,月收入1萬餘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子女,現無業,在家照顧有身心障礙之子女,經濟來源為低收入戶補助每月6,000元,與家人同住,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1頁及第51至54頁辯護人所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等件),及檢察官、到庭告訴人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14萬5 ,400元),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被告無從管理、處分,爰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本案合庫、郵局帳戶所增加之餘額5萬9,390元(計算式:①合庫帳戶112年5月25日結存餘額5萬8,404元-交付帳戶時之餘額9元=5萬8,395元;②郵局帳戶112年5月25日結存餘額996元-交付帳戶時之餘額1元=995元,合計所增加之餘額為5萬9,390元),經被告自陳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前揭行騙者未及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亦為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且因該筆款項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自承曾取得「謝文昊」所匯2,000元1次作為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7頁,本院卷第39頁),堪認本案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該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合庫、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提款卡密碼不具實體,況本案帳戶資料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報案後,衡情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相關書證 1 丁○○ 112年5月24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3日以臉書結識丁○○後,佯稱:投資外幣能獲利云云,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 ①網路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5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4、26、1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至13頁反面) 2 甲○○ 112年5月24日10時8分許 7萬8,40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4月14日以臉書、LINE結識甲○○後,佯稱:投資彩金能獲利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4至18頁反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8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2、13、1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0至10頁反面) 3 丙○○ 112年5月25日11時6分許 1萬7,000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自111年12月起透過網路交友結識丙○○後,佯稱:其有財金背景,依照其指示投資黃金、石油、外幣可以賺錢,而投資須繳納保證金及逾期罰金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14、16、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8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5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7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12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5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4號卷(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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